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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彭培洵相 對 人 王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 項、第500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即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始得為之,若逾5年,債務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7日核發,迄今已逾5年,自不得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立法係為保障時效利益,避免債權人因法院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撤銷後,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效視為不中斷,影響債權人權益,而非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超過5年,即不得撤銷,況本件支付命令因3個月內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故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法院於87年3 月23日依抗告人(實係由抗告人轄下所

屬「竹南分行」具狀聲請,以下皆同)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以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地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對相對人為送達,嗣於87年4 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保管期限已滿,卷宗已銷毀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事實,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101 年10月18日苗院國非平87促字第2398號民事庭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屬實。然查,相對人原設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78年6月5 日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一情,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自73年10月23日起至88年5 月30日止係任職於案外人斌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聖公司,設址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2樓之3),且於87年間同時擔任案外人科陶有限公司(下稱科陶公司,設址同斌聖公司之前開地址)之董事,且相對人於斌聖公司及科陶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所登載之地址均為「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號」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斌聖公司及科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由上開資料可見相對人主張其未曾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地址「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住所或工作任職之地點一情,應屬可信。再參以抗告人提出兩造曾簽訂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資料記載相對人之住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3」(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第48頁),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他們公司的負責人是異議人的兄弟,所以我們就把異議人(按指本件相對人)的地址以公司的地址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益見抗告人當時僅係因晉銓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兄弟,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晉銓公司之地址,並非有何憑據而確信該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工作處所始聲請法院對之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應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工作地點甚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工作地點,相對人既否認其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該地址之送達亦當非由相對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屬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20日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亦無從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已失效,亦不生確定之效力。據此,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支付命令之撤銷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得為之,若逾5年,債務人應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並未規定確定證明書核發逾5年,即不得撤銷。且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 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又民法第132 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2項...」,亦可知該條規定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並未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 5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 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況支付命令3 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自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持之見解,尚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不

生效力,則原法院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相對人聲請撤銷,自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處分,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