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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林春秀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紀施秀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86年8月19日遭抗告人與案外人簡明宗、洪瑞情詐取80萬元,執行處認為原判決是可分之債,僅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失三分之一,然就抗告人與案外人簡明宗、洪瑞情間對於上揭債務之分擔,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非可分之債。因原判決漏列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對該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又原法院依100年度司執辰字第33926號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0年12月22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扣押款項(000000元)已於100年6月29日被債務人(即存款人)林春秀以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辰字第33926號函知「該執行事件應予暫停」為由領走,目前帳戶餘額為2091元」等語。基上,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財產於53萬4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相對人釋明不足之處,以供擔保即可補足,准許假扣押並無違誤。且認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以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僅為26萬6667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足額債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由,提出抗告,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2年5月10日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當屬有據。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出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與案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向相對人詐取新台幣(下同)80萬元,因原判決漏列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對該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又抗告人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及彰化分行之存款業已提領一空,即認為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依其執行名義(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僅為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之三分之一即26萬6667元及其利息而已。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足額債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至抗告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行及彰化分行之案件,相對人並非前開案件之當事人,顯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因無關。故依本件假扣押裁定所示,相對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且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如債權人欲依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次按確定判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判決主文所為判斷有確定力、執行力,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職是,縱債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就該業經確定判決所否認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請求權存在,而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713號、77年台抗字第1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相對人前曾以相對人與案外人簡明宗、洪瑞情於86年8

月19日向其詐取80萬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現已部分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原判決漏列不真正連帶債務,相對人聲請補充裁判之請求,亦經本院認:「……本件紀施秀英係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連帶之法律規定及契約明定,故就連帶請求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此亦有本院101年6月4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再者,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以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駁回,此亦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判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僅為26萬6667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足額債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由,提出抗告,尚非無由,洵屬有據。⑵又原法院依100年度司執辰字第33926號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黎明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抗告人提領帳戶餘額僅剩2091元,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情事,當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以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範圍應僅為26萬6667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已返還相對人足額債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由,提出抗告,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然查:①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方法,非僅程序嚴

格,並有再審事由及提起期間之限制,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其判決不影響第三人於起訴前以善意取得之權利(參照民訴法第496條至第498條、第500條、第506條),若仍可因已提起再審之訴,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對其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之效力,無異予以否認;況原確定判決須經再審判決廢棄該判決始使該判決溯及既往失效,故應認其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確定不存在,而不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原法院就抗告人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顯有誤認,應屬無據。

②再揆之上開說明,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而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或其所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縱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按查:本件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認原判決漏列不真正連帶債務,聲請補充裁判之請求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102年7月19日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裁定駁回,有如上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是原法院認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請求」已釋明,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本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假扣押請求釋明之欠缺。從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為無理由。原法院未予詳究,逕以相對人提出前揭資料,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