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 黃泯鈞
劉冠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家富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命供擔保後處分准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抗告人不服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於102年5月15日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撤銷之處分異議,經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15日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泯鈞出資新台幣(下同)1,4l0,000元與江銘安、相對人3人,合夥經營鳥店事業,抗告人劉冠汝從未參與,且臺灣高山叢林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之負責人為抗告人黃泯鈞,抗告人劉冠汝既非該公司之股東,又非法定代理人,何來與相對人及江銘安有金錢上之糾紛?詎相對人竟謊稱與抗告人劉冠汝有合夥關係,並對抗告人劉冠汝聲請假扣押,因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相對人並未為相當釋明,且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劉冠汝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土地,其價值約為12,000,000元,現房屋貸款約4,000,000元,另第二順位抵押貸款約1,000,000元,抗告人劉冠汝積欠銀行消費性貸款約190,000元,已分期攤還,故抗告人劉冠汝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事,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廢棄原裁定,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就102年5月1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之異議應予駁回。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抗告人爭執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屬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得審究。相對人所補呈之書證,已足使法院信抗告人瀕臨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四、經查: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涵蓋範圍甚廣,僅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能,而非確定如此)即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盡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惟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會算表」(詳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卷),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2人有金錢之請求為釋明。而依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34號支付命令、100年度豐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劉冠汝切結書(詳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卷),可證抗告人劉冠汝積欠他人債務未自動履行,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行切結還款,抗告人劉冠汝之債務信用欠佳;又依卷附高山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抗告人黃泯鈞為法定代理人,詳102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卷)所示,高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多次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往來之銀行拒絕往來,抗告人黃泯鈞之信用亦屬堪虞。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權人全部債權之擔保,抗告人劉冠汝、黃泯鈞既屬信用堪虞,可能因其他債權人對抗告人2人相繼聲請強制執行而導致責任財產散逸損耗殆盡,相對人之債權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原法院撤銷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15日之撤銷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