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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 盧玉娟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及訴外人治平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平公司)、王金源、蕭國標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4年2月27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及訴外人治平公司、王金源、蕭國標應向相對人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115,70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於84年4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其未擔任治平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之戶籍雖在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惟於83年12月間即搬遷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居住,並以該址為住所地。前述支付命令對非抗告人住居所之「台中市○區○○○路○○號5樓」送達,且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送達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原法院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之配偶王金源於83年底經商失敗,為躲避債主,抗告人一家人遂於83年12月間即搬遷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向房東曾祥琳租屋居住,此有當時生活照3幀可憑,且抗告人配偶王金源亦將原使用之市內電話申請遷移至該址;抗告人至銀行匯款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為「台中市○○街○○號7樓之3」,且抗告人向崧昇傢俱行購買家具之送貨地點亦為「台中市○○街○○號7樓之3」。因抗告人遷離「台中市○區○○○路○○號5樓」故不知該址於84 年2月至4月間由何人使用,且因年代久遠,亦找不到抗告人與曾祥琳間就「台中市○○街○○號7樓之3」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前述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307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由原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依中院彥資字第146302號依法銷燬,此有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卷宗第24頁所附之調卷單可憑。因該卷宗業經依法銷燬,故無從調閱該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以查明送達日期、及送達方法;惟依前述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日期,可知前述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期應為支付命令核發日84年2月27日至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84年4月1日之間。而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件抗告人住址為「台中市○區○○○路○○號5樓」,故該支付命令自係以該址對抗告人送達;故本件所需探討者,即於84年2月至4月間,抗告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5樓」是否為抗告人之住所?該支付命令以該址送達是否合法?經查:

(一)抗告人與其配偶王金源及兩子,於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設籍,抗告人至90年間始自該址遷出至臺南市○○○街○○○號5樓之10,再於101年間遷移至臺南市○○路○○○號,此有戶籍謄本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抗告人所主張之住所「台中市○○街○○號7樓之3」於84年2月至4月間則無任何設籍資料,亦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

(二)又84年2月至4月間「台中市○區○○○路○○號5樓」之電費係以王金源名義繳納,「台中市○○街○○號7樓之3」之電費則係以曾祥琳名義繳納,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2年10月16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三)抗告人雖稱其配偶王金源於83年12月17日將電話遷移至台中市○○街○○號7樓之3,抗告人當時購買家俱之送貨地點及其所填寫之匯款單地址均為該址;惟查電話之安裝地點、購物之送貨地點及匯款單所載之地址,均不以住所地為限,居所地或第三人處所均無不可。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其兒子相片(所顯示之拍攝時間二張為15.3.95、三張為2013/08/17、另一張無時間)亦僅能證明其子曾在該相片所示之地點拍照,至於相片所示之室外空間,與抗告人84年2月至4月間之住所有何關連性,則難以推論。故難以前述事項,證明抗告人係以「台中市○○街○○號7樓之3」為其住所。

(四)另抗告人雖稱其向「台中市○○街○○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曾祥琳承租。惟抗告人卻未能提出租約或曾祥琳曾據此申報租賃所得等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抗告人能提出前述84年之遷移電話、匯款單等資料,卻未能提出更具重要性之租約,顯與常情不合。且該房屋於84年2月至4月間電費係以曾祥琳名義繳納,而非以抗告人或其配偶名義繳納,如前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承租該屋作為住所,尚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自83年11月23日遷入「台中市○區○○○路○○號5樓」房屋居住並設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84年2月至4月期間,該房屋之電費亦仍以抗告人配偶王金源名義繳納,該期間復無任何其他人在該址設籍。且抗告人遲至90年間始遷出該址,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亦未變更其住所,前述戶籍地自仍為抗告人之住所。從而,前述支付命令以該址送達於抗告人,無論其送達方法為何,均認係合法送達。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前述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抗告人請求傳喚之證人亦不足證明抗告人有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