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相 對 人 林義德相 對 人 林義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裁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國定古蹟霧峰林家」(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另成立霧峰林宅古蹟下厝管理委員會。相對人林義德、林義明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起,占用原裁定複丈成果圖(下稱原裁定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217.81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大花廳,兩造間有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排除侵害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執。抗告人業經董事會決議,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整體規劃後開放參觀,倘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前,繼續容許相對人占用或進入系爭建物內,不僅不利於聲請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更甚者,相對人亦可擅自變更建物內部裝置,造成古蹟失去原貌,倘系爭建物若遭相對人破壞、傷害,將失去原本文化歷史價值之意義,核屬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故有透過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排除渠等侵害,始能防止此重大損害之發生,為此聲請定暫時之狀態:命相對人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斜線所示建物遷讓交還予抗告人,並禁止相對人進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提之各文件僅能供釋明聲請人所主張部分之「請求原因」即相對人疑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大花廳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於前述相對人有擅自變更建物內部裝置或破壞、傷害系爭建物等「請求原因」;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均無法釋明,據以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並以系爭建物確實已因應要求而必須開放,倘相對人仍繼續占有,勢必造成參訪之阻礙,不只景觀不雅,更造成古蹟風貌喪失,且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後,即有破壞之行為,使古蹟處於不安之狀態為由(詳如抗告狀所載),提起抗告,求為㈠將原裁定廢棄,㈡命相對人應將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如原裁定附圖所示部分遷讓交還予抗告人;㈢禁止相對人進入台中市○○區○○路○○號房屋;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雖否認抗告人有提起本件假處分之權限,並否認林正芳之代表權,然查:
㈠、抗告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係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中文譯名即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復後,雖曾於38年12月10日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嗣於48年間因故註銷登記等情,然該公司設立之目的既為管理現有林家祖先遺留之祖厝及產業,並設有管理人,其先後延續雖有三種不同名稱,然縱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林本堂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雖不同,但係同一系統延續下來,名稱雖有異,但實際上係同一主體,業據原法院74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聲證1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
㈡、又第二級古蹟「霧峰林宅」受九二一震災影響,造成嚴重毀損,內政部為辦理該古蹟復建工作,專案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申請全部復建工程經費,該土地產權登記「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而霧峰林宅古蹟下厝管理委員會係該株式會社為處理下厝之管理維護事宜而成立,內政部為推動本案所組成之霧峰林宅復建委員會,由霧峰林宅古蹟下厝管理委員會推薦代表擔任委員並出席歷次委員會議,另霧峰林宅下厝修復工程相關會議,內政部亦函請該委員會派員參加,所提意見均供復建工程參考等情,有內政部94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自63年8月間起所召開之股東總會、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即均由林○○擔任主席等情,有原法院登記處101年4月18日依照日據時代法人登記簿第5冊第79頁作成之相關登記資料謄本、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歷次會議之議事錄附卷足憑。另相對人林義德至遲自83年間起亦曾擔任林本堂株式會社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此亦有該管理委員會83年8月14日、84年6月25日、89年12月17日、91年3月24日、92年8月31日、93年6月6日、99年1月24日會議紀錄、99年1月24日是抗告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既設有代表人,復有一定之組織運作,縱非依現行法律所設立之法人,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有聲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當事人能力,再林○○既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代表,則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代表權有欠缺。至抗告人是否確為系爭大花廳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權人,乃屬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認,合先敘明。
四、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否則仍不能僅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第26號房屋之大花廳一節,雖據其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相對人有占有系爭建物大花廳之情形,但關於抗告人有無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情事及避免重大危害所不得不然之必要性,尚未能因此即謂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所提之前台中縣文化局90年8月29日、94年4月8日、94年11月18日、96年8月24日、98年6月26日、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7年2月16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中縣霧峰鄉公所98年6月11日霧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8年11月2日會授資籌二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主要係關於霧峰林家修建工程之規晝及委託技術服務案等,並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抗告人固又提照片及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102年7月8日函文指相對人有損壞建物之舉,然相對人否認有擅自動工破壞宮保第第二進右護古蹟形貌外觀,及將磚塊圍破壞之舉,另否認大花廳第一進右次間門之灰壁磨損剝落與其有關,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此部分破壞行為係相對人所為之概然心證,相對人所提之各該文件及照片,就相對人有何擅自變更建物內部裝置或破壞、傷害系爭建物之「請求原因」;或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及系爭建物是否因相對人之占有使用,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事項,均無法釋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業經董事會決議,於102年8月間將系爭建物整體規劃後開放參觀,藉此營利以平衡每年支出之龐大古蹟維護費用成本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決議;或擬定具體開放參觀之相關計畫,故無從據以衡量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是否大於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資以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固又於本院提出文化局102年7月17日之函附「林家修復再利用推動委員會」第15資會議紀錄、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102年7月8日、7月25日函文,然參諸文化局第102年7月5日之會議紀錄決議所載:「霧峰林家二期計畫完成後之開放及總管理委員會成立涉及所有權人權責,為避免霧峰林家的開放期程延誤,建請霧峰林家長輩協調各所有權人意見以利總管理委員會可順利接軌,並推動後續開放及管理之維護」,另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102年7月25日亦僅函文請抗告人協助配合開放參觀,以落實文化資產保存與教育推廣之目的而已,並非課予抗告人應即時開放之義務,依各該函文僅為建議之性質,不足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再查,相對人固有占有大花廳之部分空間,但抗告人自承:相對人等人占用之範圍並非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全部,且其範圍尚不足系爭建物之十分之一(見抗告人102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所載);再查,兩造所爭執之大花廳,其中5間房間業經抗告人上鎖使用,其餘即為如原裁定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217.81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中第二進及戲台正在進行加強結構施作工程,相對人等係將其私人物品,即紙箱、雜物、桌椅放置在第三進左側廂房及右側戲台下方等情,業據原法院102年7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測明確,並製有執行筆錄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該被占用之部分與其餘之部分,仍區分出來,抗告人非不得就其餘部分先行開放參觀,以平衡收支,再佐以文化部上開15次會議紀錄亦有委員提議以預約方式局部開放,或嗣後續改善計畫完成後再作階段性開放(本卷第6頁正反面),是抗告人以文化部及台中市台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102年0月0日函文,據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緊迫情事及避免重大損害或危險之必要性,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因之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