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李茂雄間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日起訴請求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其中相對人即被告李茂雄早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抗告人之起訴,顯然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然查抗告人起訴時,李茂雄固已死亡,然抗告人起訴前無從查知其死亡,待起訴後依原審法院命補戶籍謄本始知悉其死亡,至其繼承人為何人,抗告人亦不知悉,經原審於102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㈠被告李茂雄業已過世,請補正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㈡訴之聲明,本件被告李茂雄業已過世,原告起訴之聲明均顯有違誤,故應補正正確的訴之聲明。」,抗告人於同年7月25日收到該裁定後,查明李茂雄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即於10日內之即8月1日具狀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並表明: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已向該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有關聲明,待選出後再陳報。又於8月14日再次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補正事項,即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死亡,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由原審法院已於7月23日裁定補正可明,而此補正如逾期未能補正,固可裁定駁回起訴,但肇因原法院迄未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無從補正,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塗銷扺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日期戳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惟相對人即被告李茂雄早於起訴前即102年4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補正事項,故原審以抗告人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李茂雄訴訟,顯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屬有據。又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業如前述,是縱令原審曾於102年7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前開事項,仍無礙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事實,併此敍明。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李茂雄之起訴,顯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