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2號抗 告 人 童鈺卿相 對 人 施耀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司執助字第123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8分1為強制執行。嗣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僅值新台幣(下同)142萬7000元,不足以清償該土地於97年10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人施耀坤、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5月22日以彰院恭102司執助丙字第129號函,通知抗告人得於七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即撤銷土地之查封,僅就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抗告人收受通知後,具狀陳稱該抵押權虛偽不實,伊已對債務人郭○○及抵押權人施耀坤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足證該抵押權無實際債權存在,系爭土地並無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情事,請依法拍賣,且法院應命抵押權人提出實際債權數額之憑證,始能判斷有無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等語。其後,執行司法事務官通知抵押權人施耀坤陳報實際債權金額,施耀坤以102年6月14日陳報狀陳稱債務人郭○○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尚未計算違約金等詞。司法事務官乃再於102年6月19日以彰院恭102司執助丙字第129號函,以與前函相同事由通知抗告人於七日內,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抵押權後有剩餘或願負擔費用指定價格聲請拍賣。抗告人收受通知後,猶以102年6月24日陳報狀主張前開抵押權為不實,抵押權人並未檢附借貸資金憑證,不能遽認實際債權金額若干,而有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情事,施耀坤與郭○○所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繫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查閱該案事證,伊聲請拍賣並聲明願負擔拍賣費用等情,並未於七日內證明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前開抵押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聲請拍賣等事實,有民事執行卷可稽。茲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僅值142萬7000元,顯然不足清償優先之普通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用。抗告人兩度經通知,均未證明拍賣價金清償該等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該項優先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而僅徒就抵押債權實際金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原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4日,以抵押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抗告人對該抵押債權實際金額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查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繼續拍賣之聲請),揆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 80條之1所稱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係指有優先權之「實際債權額」高於低價之情形。查抵押權固為優先債權,惟抵押權設定登記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未盡相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1000萬元,惟鑑定低價僅為142萬7000元,故實際在1000萬元以內固有優先受償權利,若實際債權為100萬元,該100萬元始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若實際債權為零時,則無優先受常之權利。故實際債權額若干,自應明確有據,為適用該法條規定之前提要件。第三人施耀坤如主張其有優先債權存在,自有證明實際債權存在之義務。法院應命債權人提出足以證明實際債權存在之憑據,作為其主張實際債權額之依據。此項債權人之陳報義務,與實體事項之裁判有別。本件抵押權人施耀坤所提民國102年6月14日陳報狀,僅空言主張債務人郭○○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但並無實據,自非可採。求為廢棄原裁定,依法續行拍賣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優先債權實際金額,執行法院僅能依不動產登記內容,或當事人陳報金額為形式上審查認定之。該優先債權是否成立及其範圍,屬實體問題,如有爭議,應由普通債權人或後次序之優先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專擅認定。抗告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