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楊明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清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6日處分准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異議有理由,而於102年4月1日處分撤銷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之撤銷處分異議,經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裁定不服抗告,本院102年6月26日裁定廢棄駁回異議之原裁定發回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72號)。事件經發回後,原法院又以102年度執事聲更字第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1日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之資料,難認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抗告人對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相對人皆有律師報酬請求權,可證抗告人非無財產,且就上開未來可得之財產,抗告人無任何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可認抗告人非如相對人所言將成無資力狀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法條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㈡抗告人固主張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難認相對人已盡假扣押

原因釋明之責。惟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2年度抗字第272號卷第34、35頁),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執行公權力之稅捐稽徵機關既無法掌握抗告人之財產及所得,一般債權人應亦無法確實查知抗告人責任財產之所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供擔保後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即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1日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