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9號抗 告 人 黃代興相 對 人 劉玉淑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31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公開拍賣,由相對人得標。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清單上所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其名下確無農舍,已足認拍定人符合承買資格,則無須在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填寫,通知拍定人3日內提出無農舍之證明。
閱卷得知拍定人戶籍在台中市南屯區,核發無農舍之證明需2l 天,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 填寫,通知拍定人3日內提出無農舍之證明,自無拍定之事,故應重新裁定。
㈡抗告人父親黃丁寶、林印職、林朝印共同出資400萬元購買
鄰○○○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段0000地號)約一分左右之面積(寬度8-10公尺),並搭建橋樑、鋪設鋼筋水泥、電線桿等設施花費約1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道路通行使用,合計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之土地除座落314建號建物外餘種植竹筍,未臨路,惟投標人於投標前仍應自行查明。相對人買受系爭標的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使用道路通行,依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撤銷拍定。
㈢彰化縣○○鄉○○○○段○○○○○號,所有權人蕭世宗以磚塊
堆成路障,致汽車無法通行。0656地號林印職、0662地號林朝印、0657地號林進興,於101年3月27日在1238地號開設六公尺(收據填寫八公尺)道路,抗告人母親黃許阿蘭收取0656地號林印職、0662地號林朝印10萬元竹筍損失補償款,0657地號林進興要求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抗告人予以婉拒。0656地號林印職、0662地號林朝印聲稱與父親黃丁寶有口頭約定,前面要讓後面過,開設道路是因土地重測造成,但1238與1242地號土地界址並未有重大位移情形。開設道路在101年3月27日且抗告人父親黃丁寶過世並無留任何書狀資料。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尚無合理償金,迄今爭議仍懸而未決,依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亦應撤銷拍定。
㈣建築物擬使用他人之土地作為巷道通行時,起造人對於該通
行道路,必須為合法正當始得以他人之土地做為通行巷道而為指定建築線,否則如無權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擅自以他人土地通行,即為違法侵害他人所有權,核屬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黃代興與訴外人黃孟全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102年3月21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即相對人以總價 868萬8888元拍定,並於拍定人繳清價款後,由原法院於同年4月11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於102年4月16日受領在案,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102年4月16日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