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0號抗 告 人 黃戴寶兼 代理人 黃文潭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以偽造變造私文書,騙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經伊提起告訴,台中地檢署目前仍在偵查中,伊因而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向承審法官黃渙文(抗告人誤寫為蘇渙文)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黃渙文法官卻置若罔聞;且伊於102年6月3日始收到相對人之答辯狀,然而黃渙文法官尚未見到伊收受相對人答辯狀之回執,即逕認抗告人已經合法收受相對人答辯狀,因而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頻頻行使闡明權,明示相對人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舉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此,足認黃渙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150萬100元,請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暨憲法比例原則,准予改以三位法官合議審判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所指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報備證明、地檢署傳票、相對人答辯狀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惟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既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前揭條項所定情形時,有無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純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是承審法官是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係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據此,執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且查,原法院行使闡明權是否得當,此亦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行使,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之法官對於上開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抗告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聲請准予指派三名法官,以合議庭審理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事件云云。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審理民、刑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外,均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且除依法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外,承審法官如認其受配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5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所指前開民事事件,並無依法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且是否行合議審判,亦非當事人所得聲請,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