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 謝耀卿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萬、詹林雲娥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詹林雲娥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竟與
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詹萬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同,其所提出之「抵押借款收據」,固有借款人即債務人施錫坤之簽名,然收據內容僅記載借到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既未記載債權人姓名,亦未記載借款日期,從形式上觀之,上開抵押借款收據所示之借款,尚無從證明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關連。
㈡詹林雲娥於97年12月 5日自訴外人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本
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時,未依法通知施錫坤,對施錫坤不生效力。即受讓人不得對施錫坤主張其為債權人,進而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僅為受讓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人,該抵押物上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人對施錫坤之抵押債權,故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係對施錫坤之抵押債務,請求就抵押物取償,仍為對施錫坤行使債權之範圍。
㈢雖詹林雲娥提出施錫坤出具之「證明書」,用為證明詹林雲
娥及執行債權人詹萬有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施錫坤。惟該「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出具之日期,而其上施錫坤之簽名筆跡及所載住址,與上開施錫坤出具之抵押借款收據,並不相符,實無從證明上「證明書」確係施錫坤所出具。且原抵押權人張義村早已於85年 1月17日將其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陳張碧雲及黃碧鶴,並未讓與抵押權予詹萬或詹林雲娥,債權人即相對人亦無可能通知施錫坤曾受讓張義村抵押權之事實,況且,原抵押權人張義村於85年 1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分別讓與予陳張碧雲及黃碧鶴時,該讓與之事實,從上述「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並未依法通知施錫坤,而且詹萬及詹林雲娥是從前手債權人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豈有後手事後跨越前手通知債務人之理?足見上開「證明書」應非施錫坤所具,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件自施錫坤設定抵押權給張義村、許黃秀月起,嗣張義村
讓與給陳張碧雲、黃碧鶴,後又再讓與給相對人,抵押權一再輾轉讓與,原法院在執行程序皆未查明讓與過程是否有依法通知施錫坤,僅以上開相對人提出之施錫坤出具之「證明書」帶過,實顯草率,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證明,與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亦不相符,而不應准其參與分配及承受執行標的之不動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經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如對抵押權之設定或有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因非法院於前開非訟程序及執行程序所得審認判斷,自應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加以爭執。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即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詹萬前持原法院南投簡易庭95
年度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 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 100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詹林雲娥復於
100 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身分具狀參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收據等證明文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進行系爭土地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詹林雲娥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詹萬及另一名抵押權人許黃秀月則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詹林雲娥,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抗告人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另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抵押債務人施錫坤於82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黃秀月及張義村,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600萬元。嗣相對人輾轉自張義村、陳張碧雲及黃碧鶴受讓前開張義村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權額比例各為600之5及600之295,施錫坤已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則自施錫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詹林雲娥確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已於參與分配時提出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而前開文件形式上亦可認定其受讓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合法存在,則其自得以抵押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執行法院認詹林雲娥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准許其承受本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受讓抵押債權時未通知施錫坤,其提
出之通知證明書不實云云,乃屬實體事項,抗告人自不得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加以爭執。又債權讓與契約除未經通知債務人,此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外,對讓與人、受讓人及第三人均已生效,受讓人於讓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得對於其他第三人主張債權讓與之效果。陳張碧雲、黃碧鶴既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轉讓與詹林雲娥,則詹林雲娥當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即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僅在其通知抵押債務人施錫坤之前,不得對抵押債務人施錫坤行使債權(含聲請強制執行)而已。而系爭土地既經抵押債務人施錫坤移轉予抗告人,自非屬施錫坤之財產,則詹林雲娥仍得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待言。又詹林雲娥於參與分配後已補行提出其債權證明即抵押借款收據之正本,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參與分配卷示核閱無誤。詹林雲娥與執行債權人詹萬之抵押權均自張義村受讓而來,已如前述,是其等所受讓之擔保債權既為同一張義村之債權,則詹林雲娥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抵押借款收據與執行債權人詹萬提出之債權證明相同,並無可議。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認詹林雲娥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准許其承受本件拍賣之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