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徐文光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對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依「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依「公法契約」而為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等語。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之訴訟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原法院有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訂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所簽訂,而該實施要點係勞工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所制定,目的在安定失業勞工之生活,故系爭契約貸款性質上應屬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為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金。
㈡原裁定雖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民國(下同)91年1月 21日
修正前並無關於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為由,認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云云。惟給付行政非嚴格法律保留事項,自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之,而當時主管機關既已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授權制定前揭實施要點,用以規範系爭貸款之適用對象、貸款用途、貸款額度、申請程序等事項,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具有強烈公權性質,自非屬私法關係。況91年1 月21日就業服務法第24條修正時,已將屬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金明文化,益見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系爭契約確為公法上契約。
㈢再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前揭實施要點均屬公法規範,而
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揭明係依據前揭實施要點所締結,契約第7 條亦明定違反前揭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息,且系爭貸款之額度、清償期、利率及保證等重要事項,亦悉由前開實施要點所規範,亦即由行政機關單方所決定,伊並無商議之餘地,足見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均受前揭實施要點即公法所規制,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亦屬公法上契約。
㈣至原裁定援引大法官會議第595 號解釋認本件為私法爭執,
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惟二者之請求權主體、對象、標的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釋字第595 號解釋認為工資墊償後,國家與雇主間為私法關係,主要係因墊償基金之資金來源係由雇主負責繳納,其墊償行為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此與本件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應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亦屬迥異。且縱認本件情形類如釋字第595 號解釋之工資墊償,但由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國家向勞工請求墊償亦屬公法關係。
㈤另原裁定以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認兩造當時應係以簽
訂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係私法契約云云,惟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21號及96 年度裁字第1531號等裁定可知,契約之定性不能受當事人主觀意思拘束,亦不能因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況審判權之有無係管轄有無之先決要件,自無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反推本件有民事審判權之理。又人民與國家間之給付有可能係基於公法債之關係而為,故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本息之事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款項流動,但無從藉此得知抗告人依約償付本息之基礎法律關係究應定性為公法或私法關係。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本息,即推論兩造間存有私法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案件移送至行政法院。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主要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曾於88年1 月13日邀同案外
人鍾國雲及徐木盛(上2 人嗣均已於起訴前死亡,相對人於訴訟中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8萬7993元,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抗告人應自借款日起,第2 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則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抗告人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所生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諸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乃係就貸款金額、撥款方式、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等一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與一般私法消費借貸契約約款無異,並無涉及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公益,亦無有上下服從或偏袒任一方之情形,是其性質自應為私法上契約,本件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限。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
㈢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係依前揭實施要點而簽訂,而該實施
要點係主管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授權基礎及經費來源所制定,目的在安定失業勞工之生活,故系爭貸款應屬公法上之津貼或補助金云云。惟查,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本可選擇任何適當之行政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非必採行某種特定行政行為始可,且政府機關所有之政策性紓困貸款均有作業要點或實施辦法,為依法行政之依據,本件相對人為協助失業勞工生活之安定,選擇以貸款而非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方式作為實施之手段,並且制定前揭實施要點作為辦理貸款事宜之依據,非法所不許,至系爭契約係兩造為達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的而簽訂,惟此仍並不影響其為私法契約之認定。是抗告人僅以系爭契約係依前揭實施要點為據,逕認系爭貸款係津貼或補助金,尚非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堪認本件清償借
款事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行政法院,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審判權之爭執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