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林瑞蘭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既抗辯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契約為公法契約(
或為津貼、補助等其他公法關係),事涉審判權之有無,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相對人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開宗明義載明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另該契約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違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借款本息」,再再顯示前開要點之公法規制性已成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故系爭貸款契約應受前開要點之拘束。且前開要點係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乃因該等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而貸款之用途亦限於該等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故其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
㈡又相對人係依就業服務法動用就業安定基金,而就業安定基
金之經費來源,與工資墊償基金之性質,迥然不同;而就業服務法上之給付所生爭議,屬公法事件,本件相對人給付勞工資遣費、退休金之依據,乃就業服務法第24條,自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
㈢再者,91年1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意旨,仍
使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命令方式去達成給付行政之目的。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本身已就兩造之法律關係加以規制,且由兩造之系爭貸款契約中,除已明文抗告人須受前開要點之規制外,抗告人一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等均無協商之餘地,亦即相對人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兩造間並非私法關係。況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修正後,亦已將該條文所生之法律關係屬公法上津貼或補助金加以明文化,更顯見兩造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
㈣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拘束,不能因為契約
當事人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況審判權之有無乃管轄權有無之先決條件,若無審判權,如何能合意管轄?故若以合意管轄反推必有民事審判權之存在,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㈤另以契約目的論,因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目的之達成,具有
高度公益性,而其契約標的,亦具公法性質,是該契約屬行政契約無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採擇手段,本具有公法或私法行為
形式之選擇自由,而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上訴訟權限歸屬,即應視其所採行為形式而定。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固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而訂立,然細繹系爭貸款契約內容,乃抗告人邀同原審聲請人劉金龍、劉志南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共6年,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貸款契約書可證。則由系爭貸款契約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連帶保證人及合意管轄之約定等內容觀之,雙方係就消費借貸之私法關係而為約定,至為灼明。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要點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以達成安定失業勞工生活之行政目標,是就契約主體、契約目的、契約內容綜合判斷,其契約性質當屬行政契約,本件應屬公法關係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雖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是以91年1月21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24條,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顯有誤解,尚無足採。又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相對人係為達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訂約,然相對人既選擇以私法上之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而與抗告人簽訂私法性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系爭貸款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尚難僅以相對人為政府機關,即認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
㈢又系爭貸款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清楚記明於契約中,
抗告人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立於對等地位及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抗告人個人,復與公益無涉,基此,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爭執,普通法院自得行使審判權。原裁定認其就本件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原法院管轄,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有關審判權爭執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