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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上列抗告人因與佛恩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現分由高○賓法官審理。因本件訴訟攸關99 年10月5日會議決議選舉佛恩寺現登記之負責人林○澤為「管理人」,並非選舉其為「住持」;然於高○賓法官於審理另案林○澤與廖○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其判決理由中認定林○澤經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被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此與該會議錄音內容不符,且如認林○澤係被選任為「住持」,則佛恩寺將同時存在原住持唐○壎及林○澤二個住持。而本件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事

件,仍由高○賓法官審理,其既已於另案就本件訴訟主要爭點曾為不利之判斷,足認高○賓法院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本件法官迴避聲請之理由並非指該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而係承審法官於另案判決,就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論斷,依一般經驗法則,要無於本件自行推翻另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故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有依其於他案已審酌認定之本案主要爭點有不公平之審判。㈢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前審之法官應自行迴避。其理由即在已經審理過相同爭點之法官,自不能期待其於相同爭點復為公平之判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雖非本件訴訟之前審;惟本件亦有相似之法官迴避理由,雖非應回避,亦有相當之迴避理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053號佛恩寺、林○澤與廖○成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抗告人與佛恩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均屬原法院第一審訴訟事件,並無審級利益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係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規定,尚屬有間,抗告人認有相似於參與前審裁判之迴避理由,容有誤會。㈡高○賓法官參與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認林○澤於99年10月5日會議決議,被選任為「管理人」即「住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該裁判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本件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高○賓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有法官迴避之原因,抗告人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