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胡荏凱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政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7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彰化縣○○鄉○○段(下同)682-7、682-8、682-9、682-1 9、682-20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30萬元;詎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於系爭土地之現場,故意向抗告人為不實指界並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無法測量鑑界,由伊指界即可。伊出售之系爭土地範圍乃為現場圍籬內之鳳梨園整片相連土地,而圍籬係伊依土地界址而圍,鳳梨園為伊所栽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誤認相對人所指界圍籬內之土地範圍均為相對人所有,並認土地範圍平整、面積頗大,可供使用,進而向相對人購買,兩造並於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賣方於交地時應會同買方至現場指界」、「湳雅段682-20地號上種植之農作物,買方同意賣方收成至102年7月1日止。如沒收成,買方有權收回」等語。嗣抗告人已依約完成各期價款之給付,並於102年1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於102年3月8日接獲彰化縣○○地○○○○○○鄰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並於102年3月15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設定界標號,始知悉相對人所指界出售予抗告人之系爭682-20地號土地之現場,面積短少約1149.42平方公尺,且該短少部分即係鄰地682-10地號土地之範圍。抗告人已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730萬元(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8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然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一度於法庭外同意與抗告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買賣價金730萬元返還抗告人,但嗣後又反悔,改稱只願賠償60萬元,並要求抗告人負擔整地、栽種、土地過戶及仲介等費用,復於原法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解除契約,經法官勸諭無效;可見相對人顯有拒絕付款之意,並可疑以假意和解拖延訴訟,以俾其進行脫產。且相對人以不實指界之方式詐欺抗告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其目的顯係以價值較低之土地,詐騙抗告人高額買賣價金,客觀上應可認定應可認定相對人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有隱匿財產、買賣價金之虞。至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之本案之請求係返還價金730萬元,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實際上可利用性低、市場交易價值甚微,抗告人日後縱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執行,恐無人願意應買;若果有第三人應買,該拍定價金勢必遠低於730萬元,扣除稅金、鑑價費用、執行費用等所餘之款項,亦顯不足償還抗告人之730萬元買賣價金,可見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合於假扣押要件,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故意以不實指界之方式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誤認圍籬內之土地均為相對人所有,進而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已依法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地籍圖謄本及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開庭通知書),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就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案件進行中,本於訴訟外與抗告人協議並達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同意將系爭買賣價金730萬元返還抗告人之和解條件,但嗣後反悔,改稱只願賠償60萬元,並要求抗告人負擔整地、栽種、土地過戶及仲介等費用,復於原法院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解除契約,經受訴法院法官勸諭無效,則相對人顯有拒絕付款之意,且可疑係以假意和解以拖延訴訟,俾其進行脫產;且相對人係以價值較低之土地,詐騙抗告人高額買賣價金,客觀上應可認定相對人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有隱匿財產、買賣價金之虞。又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可利用性低、市場交易價值甚微,抗告人日後縱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恐仍不足償還抗告人之本案730萬元價金債權云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憑。惟查:
⒈相對人是否確有詐欺情事,乃屬抗告人之返還買賣價金本案
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問題,核屬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此與假扣押係以債務人有浪費、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致陷於無資力,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其前提要件,顯然有別,已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提出本院另案100年度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並稱:「相對人係以價值較低之土地,詐騙抗告人高額買賣價金,客觀上應可認定應可認定相對人經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有隱匿財產、買賣價金之虞」云云,然此為其單方面之推論,欠缺足供釋明之證據,自難據此即謂相對人有合於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裁定,亦僅係該案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可供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證據,且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其拘束。
⒉另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郵件
、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至多僅能釋明兩造曾經商談和解事宜以終結訟爭,但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且參諸102年8月25日相對人之子寄送之電子郵件內記載:「主旨:協調失敗。…經我跟家父溝通協調接束,他(相對人)決定繼續法庭…」等語,足見相對人係就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存否及金額有所爭執,並期待於本案訴訟中釐清及確認,遂拒絕給付,此或可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究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無涉,自不得僅以兩造協商破裂、相對人未能接受抗告人所請求之返還金額等情,即謂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可疑以假意和解以拖延訴訟,俾行脫產云云,尚難憑採,非可為其有利認定。抗告人復稱其所給付予相對人之730萬元買賣價金為現金,現金是隨時可以隱匿,故相對人有隱匿買賣價金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乃為金錢債權,並非特定物債權,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均構成抗告人730萬元價金債權之責任財產範疇,抗告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雖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可利用性低、市場交易價
值甚微,其日後縱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恐仍不足償還抗告人之730萬元價金債權云云。然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00年度與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35頁)所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均為1筆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總額約為355萬7,642元,並無變動,相對人之財產亦無任何減少之現象,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後,並未對之為任何處分,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再者,相對人財產中關於1079地號、757地號土地部分,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2,285,942元(10,042+2,275,900=2,285,942),若加上建物後依市價計算其實際價值,衡情應當更高。此外,相對人100年度尚有營利所得64,800元、101年度除營利所得增加為97,200元外,更有租賃所得44,129元,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益見相對人並非無能力負擔對抗告人之債務責任,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所述,即不能憑此即謂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而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除此以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等事實,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