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8號抗 告 人 石瑞彬相 對 人 賴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能以
本案訴訟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時,即符合聲請要件之一。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系爭喪葬津貼,勞保局亦不得向相對人給付。所主張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石田中與相對人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及相對人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之給付訴訟,此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石田中之婚姻係無效,相對人不得據此配偶身分請領喪葬津貼給付,且其亦非實際支出石田中殯葬費之人,而目前債權人則係以石田中配偶身分及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領取,抗告人均有所爭執,且以上開本案訴訟確定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符合聲請要件。
㈡本件聲請亦符合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抗告人在原審已提出聲證3 即大村鄉農會民國102年9月24日函文,該函文副本之所以會通知相對人賴美玉,乃因相對人已提出喪葬津貼之申請,否則無通知相對人之必要,故此文書當為本要件之釋明證據;又本件喪葬津貼僅為15萬3000元,金額不高,但仍有透過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以避免該津貼由相對人先行領取,而使抗告人無法領取。綜上,本件自符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要件,實難以抗告人如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而被駁回時,得以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而未喪失抗告人領取喪葬津貼之權而為由,認不符本件,故原裁定就此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願提供現金15萬3000元為擔保,請鈞院裁定有關石田中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局亦不得向相對人給付;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否則仍不能僅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訴外人石田中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給付15萬3000元,如由相對人依配偶身分領得上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則將使抗告人喪失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領取喪葬津貼之權利,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就有關訴外人石田中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局亦不得向相對人給付等語,惟查: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即按被保險人請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以,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規定,同屬勞保條例死亡給付之範圍,惟勞保條例第62條所規定之給付係為「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乃補貼性質,不在填補埋葬者全部之支出,兼顧社會扶助功能;而勞保條例第63條規定之給付則為「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兩種,「喪葬津貼」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補助埋葬死亡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而「遺屬津貼」則係供死亡者身後遺屬之基本生活之用,此兩種性質不同,本得分別請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29日(80 )台勞保二字第31048號函參照)。然而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固然法條構造、請領月數均有異,惟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是保險人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故被保險人此部分就同一保險事故則不得重複請領,始符其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㈡第按,農保被保險人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者,則於勞工保險
給付期間死亡,依上開勞保條例規定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家屬尚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勞保遺屬年金給付之發給對象,多以依賴被保險人扶養或經濟謀生能力較弱或達一定年齡者等為限,故遺屬年金係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弱勢遺屬之經濟生活為主;而農保喪葬津貼請領對象則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主要係為補貼支出殯葬費之人於辦理殯葬過程中之各項支出,與遺屬年金給付之性質實有所差異。爰此,農保被保險人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期間死亡,其家屬依規定所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與農保被保險人於農保有效期間因死亡事故所發給之喪葬津貼目的不同,所保障對象亦異,且請領之條件限制及性質亦有所差異,自無違反同一保險事故不得重複請領之規定(內政部99年1 月2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有關夫妻雙方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按其投保之勞保申請喪葬津貼,是否影響其子女依農保條例領取喪葬津貼之權益,亦經勞保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夫妻雙方如死亡之一方為農保被保險人而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其生存之配偶按其投保之勞保向本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若其子女係為支出殯葬費之人,依規定可領取農保喪葬津貼等語明確。基上,農民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後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農保條例規定申領農保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如農民之家屬投保勞工保險,亦得同時請領該農民之喪葬津貼。從而,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身分,及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不影響抗告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之權益甚明,抗告人以前開情詞置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在原審已提出聲證3即大村鄉農會102年9月
24日函文,該函文副本之所以會通知相對人賴美玉,乃因相對人已提出喪葬津貼之申請,否則無通知相對人之必要,故以此文書當為本要件之釋明證據云云,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係為說明就抗告人申請訴外人石田中之農保喪葬津貼乙事,訴外人石田中之配偶或二等親以內之親屬無須檢附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明文件,惟在勞保局核付前,有他人提出異議者,則須檢附該證明文件以證之,如有二人以上支付者,則應協議由一人申領,無法協議而均提出申請時,則依申請人數平均核給等情,實難認相對人因已登出喪葬津貼申請,而由相對人先行領取,致抗告人無法領取之緊迫情事及避免重大損害或危險之必要性,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就此項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鍵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則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石田中之婚姻無效,且相對人亦非實際支出訴外人石田中殯葬費之人,故相對人不得據此配偶身分及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系爭喪葬津貼云云,惟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石田中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揆諸前開說明,乃屬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抗告人確屬實際支出訴外人石田中喪葬費用,且石田中具有農保身份,符合上揭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即得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此與相對人與石田中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必然關係,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向勞保局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既不影響抗告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之權益,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