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2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秉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翔精密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01年9月26日向抗告人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並承租CNC PRECISIO
N AUTOMATIC(下稱CNC機台)(L20EIX S/N:QE5327廠牌:CITIZEN)一台;㈡101年10月22日向抗告人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並承租CNC機台(LATHE MODEL:A20VⅡPL A20VⅡS/N:AC7028廠牌:CITIZEN)一台;㈢102年2月26日向抗告人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並承租CNC機台(LATHE MODEL:L20E
IX L20EIX S/N:QE5461、QE5462廠牌:CITIZEN)二台。詎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拒絕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8000元、9萬8000元、20萬1500元,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調閱相對人票交資料,其債務竟高達1024萬1036元,足顯其經營不善,財務已陷危機。抗告人復派員至現場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屢催不還、無力給付,今聞相對人將處分抗告人所有之上開CNC機台予其他債權人用以抵欠債務,則標的物現狀發生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對上開機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上開CNC機台之承租人,則相對人對於上開CNC機台,本無處分權,於法尚無從處分該各機台,自無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其處分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上開CNC機台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自屬欠缺假處分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認定相對人對上開CNC機台無處分權能,則無從處分上開CNC機台,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如此將造成對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加諸法律未規範之要件,限縮適用之範圍。另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號裁定適用事實與本案並不相符,且原裁定援引民法第421條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契約僅為一般租賃契約,惟上開CNC機台為抗告人出租予相對人,其為融資性租賃之法律關係,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範疇,無主管機關可供登記,自無法依公示登記原則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第三人亦難以查知上開CNC機台為抗告人所有。倘相對人惡意處分或遭第三人主張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抗告人雖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第三人返還,然第三人仍可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規定主張其善意取得動產之所有權。縱抗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取回標的物,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要件。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租金債權1401萬6000元,且上開CNC機台之價值為1000萬元,如遭相對人遷移、讓與、出質予第三人,抗告人立即受有1000萬元之損失,在相對人債務高達1192萬3305元之情形下,抗告人縱使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無訴之實益。又聞相對人將處分上開CNC機台予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則標的物現狀將發生變更,若不選任抗告人為保管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以1401萬6000元或供擔保(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相對人將上開CNC機台四台為遷移、讓與、轉租、移轉占有、出質、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選任抗告人為保管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暨假處分之原因,就該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應釋明之。所謂假處分請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指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或即時調查之證據。若有未依法表明或未予釋明,即與應准許為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下同)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僅陳明相對人分別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2日、102年2月26日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上開CNC機台共四台,詎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起拒絕給付租金,嗣後始知相對人財務已陷危機,並將處分上開CNC機台予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則標的物現狀發生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云云。惟查,積欠租金之保全,乃金錢請求之範圍,應聲請假扣押;而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抗告人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非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如所主張融資性租賃關係之存續動態、違約或予終止,本案訴訟之請求標的為何?是請求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CNC機台抑或其他請求等?),均未表明,且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盡釋明。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仍在重述:
相對人於102年9月30日拒絕給付租金9萬8000元、9萬8000元、20萬1500元,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調閱相對人票交資料,其債務竟高達1024萬1036元,同月7日再度調閱相對人票交資料,其債務竟持續增加136萬4869元,現高達1160萬5905元,足顯其經營不善,財務已陷危機。抗告人復派員至現場催告,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屢催不還,今聞相對人將處分抗告人所有之上開CNC機台予其他債權人用以抵欠債務,若不進行假處分,則標的物現狀發生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等語。就其本件假處分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非金錢請求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迄無表明,亦無再提出供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證據;而其於聲請狀所提租賃契約書、票交所退票明細,至多僅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上開CNC機台租賃關係及相對人所簽票據退票票信不佳之釋明,尚無從援為其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亦未就其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補為表明,及提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證據。此外,抗告人對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足。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表明本案假處分之請求,亦未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即與前揭准許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裁定,是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