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3號抗 告 人 楊家宏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住鑫公司)合夥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與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住鑫公司有交付表冊與帳簿予抗告人之義務,且抗告人亦有隨時查閱住鑫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然抗告人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份即未取得住鑫公司之月報表與年度報表,抗告人遂向住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群請求交付,惟住鑫興公司及黃士群卻拒絕抗告人之請求,足見住鑫公司有未依實際營運狀況分配利益予抗告人之虞,且住鑫公司之相關人員更可能為避免抗告人瞭解實際情形而將相關表冊、帳簿等隱匿、湮滅、刪除或變造,致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上開證據實有保全之必要。又住鑫公司製作之表冊與帳簿有分成二類,一類係作為向主管機關報稅之用,另一類方係實際交易之帳,顯見住鑫公司之帳目不清,並有隱匿、湮滅、刪除或變造之虞,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惟原審未查竟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住鑫公司關於一0一年十二月至一0二年九月之月報表、年度報表、帳簿、表冊、與前述資料相類似之文件,均以影印、照相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㈢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住鑫公司合夥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投小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小額判決、住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予住鑫公司與黃士群之存證信函及住鑫公司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認為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惟審究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物資料,抗告人得待於將來本案訴訟進行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尚無急迫性,從而難認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自無預先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伊自一0一年十二月份即未取得住鑫公司之月報表與年度報表,伊遂向住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群請求交付,惟住鑫公司及黃士群卻拒絕伊請求,足見住鑫公司有未依實際營運狀況分配利益予伊之虞,故上開證據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然依抗告人所提住鑫公司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所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載明「報表屬業務秘密,股東雖可核閱但須在公司內實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再衡以住鑫公司於上開存證信函同時質疑抗告人有違犯刑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業務秘密罪及背信罪等罪嫌,可見住鑫公司係基於保護公司營業秘密之目的,而告知抗告人可核閱公司報表等資料,但須在公司內實施,是依上開函示內容,尚無抗告人所稱之拒絕情事,抗告人既可依上開函示前往住鑫公司核閱公司報表等資料,達到其了解住鑫公司有無「未依實際營運狀況分配利益予抗告人」之目的,及住鑫公司製作之表冊與帳簿有無分成二類,一類作為向主管機關報稅之用,另一類係實際交易之帳之情,從而自無再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抗告人再以:住鑫公司之相關人員可能為避免伊瞭解實際情形而將相關表冊、帳簿等隱匿、湮滅、刪除或變造,致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上開證據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此僅屬抗告人臆測之詞,未舉證釋明,況住鑫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五年及十年。此外,住鑫公司亦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作為申報上開稅捐之用,就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均有保存,則住鑫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之資料乃無從湮滅、偽造、變造,抗告人亦得於對住鑫公司提起訴訟之本案中,聲請法院向各主管機關調取資料。又商業會計法、各稅捐法規中,亦對於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或不實編製財務報表之行為人,或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均分別處以刑罰或行政罰(如商業會計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等),住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士群等是否干冒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風險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或不實編製財務報表,實屬可疑。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即謂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認有予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無從准許,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就住鑫公司關於一0一年十二月至一0二年九月之月報表、年度報表、帳簿、表冊、與前述資料相類似之文件,均以影印、照相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