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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 鍾榮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嬌英、彭兆英、彭秋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銅鑼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證據與事實不符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超逾如下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如附件訴之聲明第1、2、3項,係請求相對人提出陳情書影本、確定判決證明書、縣政府函、相關法規命令、理由,及繕登錯誤之經辦人、案號等文書及資料。原審以其係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3項聲明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定之,聲明第4項,確認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等與事實不符,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陳報之51萬元核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已於起訴狀敘明係因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以上開文書為證始提起本訴。況如附件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判決確認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證物與事實不符。」,更明白揭示起訴目的無非主張前揭案件所憑證據與事實不符。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嬌英等間,抗告人對相對人彭嬌英等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各有210坪,共420坪之地上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交付上開未被他人設定地上權之土地270坪給抗告人,且協同抗告人設定登記無限期之地上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始衍生本案訴訟。抗告人於本案之聲明雖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聲明不同,惟觀其主張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錯誤或與事實不符,意在藉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從而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標的利益,自不得超過前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利益。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交付土地270坪部分,抗告人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交付租賃物即土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算租賃權涉訟之標的價額;關於請求確認地上權420坪部分,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算地上權價額。系爭2筆土地每坪每年約定租金為稻谷2台斤,以起訴時每台斤12.564元計算,交付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2.564元×270(坪)×2(台斤)×2(期)=13,569元。確認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64元×420(坪)×2(台斤)×15(倍)=158,306元,二者合計為171,875元。

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至多僅止於此而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875元。原審竟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萬元,自有違誤。抗告人據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超逾171,875元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