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9號抗 告 人 陳○寶
盧嫦美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伊等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25號抗告人陳○寶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及101年度司執字字42708號抗告人盧嫦美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伊等已以有妨礙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而若不停止執行,伊等將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而難以回復原狀,及兼顧相對人利益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之事由,尚難認定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合上開法條第2項所定之必要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提之異議事由是否有疑義,應由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非於停止執行之裁定中,以異議之訴尚未勝訴之判決及先入為主之觀念,據為不許停止執行之理由,原裁定駁回伊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2號合法繫屬中等情,業據提出訴狀影本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及本院抗告程序程序中,已一再陳明: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在審理中,其等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租約、補償金或和解契約,尚未確定,若先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抗告人嗣後縱勝訴確定,勢難回復原狀等語。茲審酌抗告人前開所陳,無論是否有租約或和解契約違反誠信等,均屬實體事項,形式觀之,難認本件異議之訴係顯無理由,再衡以倘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猶得藉由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全無必要性,尚值斟酌。乃原裁定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詳究並說明何以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竟於實體上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為由,遽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就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