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藍重豐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送達代收人 陳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638萬7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691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係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遍觀相對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對法定假扣押原因之
陳述,即究竟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竟只有「近聞藍重豐涉案後有脫產之嫌」寥寥數字,明顯無法達到法定假扣押核定假扣押法定條件,即需就假扣押之原因為基本之釋明,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再相對人所主張之疑似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1年7、8月間,迄今己將近一年有餘,若抗告人有脫產行為,何以遲至今日仍有數億元不動產與各項投資不曾間斷?相對人脫產之說,實屬空穴來風,騙取法院假扣押裁定之舉。況「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此等之法定要件若未能被要求符合,而任意使資金充足之富人不論緣由、不論有何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便可以三分之一之資金假扣押另一人之全部資產,使其不論請求權基礎有無道理,因資金週轉困難而喪失經濟能力,甚至進而因欠缺資金無法進行其他訴訟,且無法在商業市場生存,此舉明顯欠缺公平正義,懇請法院嚴守此一法定要件。
㈡本案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失係肇因於與訴外人傅顯雅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糾紛,系爭買賣土地之買賣契約中,抗告人均未曾參與簽約擔當契約當事人,亦未曾做何保證,今相對人與訴外人間之契約糾紛,竟空言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傅顯雅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所舉之對訴外人傅顯雅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被告狀有關抗告人之部分陳述均係相對人私自臆測推論,相對人竟據以作為釋明證據,全無合法證據力,無從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4、185條疑似共同侵權行為釋明任何事實,連最基本的請求權基礎釋明均未見陳述,顯然無法符合作為核發假扣押裁定最低法定條件),明顯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未盡請求權基礎必要之釋明,而原法院卻未及審查,誤為准許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㈢再者,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77號判決謂:「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其擔保時自需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而「法院職權裁量」者,意即法院不受任何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拘束,本得依職權自行個案判斷,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審酌個案獨立判斷,假扣押裁定擔保金之設計,係在確保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債權人不當的請求權基礎下施行假扣押造成損害時,使假扣押債務人有確實請求賠償損害之財產標的,其擔保金額之認定應核於個案假扣押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與因不當請求權基礎施予假扣押所生個案假扣押債務人經濟損害,予以判斷。而本案被施予假扣押之抗告人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買賣與法拍屋買賣之商人而非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之一般人,而不動產投資買賣首重銀行融資週轉,原法院假扣押施行之日,抗告人原已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確定核定之四千萬元融資借款、與第三人蔡錦清已簽訂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一億多元買賣契約、數筆法拍屋、地籍清理條例拍賣投標與不動產買賣磋商均嘎然而止,造成數位交易、商業合作之第三人接續要求抗告人解約與損害賠償,損失上億元,而原裁定卻僅命相對人供擔保5638萬7000元,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駁回異議之裁定竟告以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與原裁定擔保金額所差無幾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本案假扣押禁止處分之對象大多為房地產,禁止處分所生事實上之損害遠遠超出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竟昧於實情,以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預估抗告人之損害,顯有不周,故抗告人認原裁定之擔保金額確實擔保不足,更鑑於本案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別於一般債務人,且相對人確實完全欠缺共同侵權行為之釋明證據、假扣押聲請之金額甚為龐大,如無法將本案假扣押撤銷,仍請將本案假扣押債權人之擔保金額調整至如抗告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以確保抗告人將來求償之合法利益。
㈣再者,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駁回異議之裁
定書第三段既肯定「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民事訴訟法第523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故應駁回其聲請」,卻復於第四段敘及訴外人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抗告人與訴外人傅顯雅曾同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名下有部分不動產係違法標售故不得移轉第三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等相對人對於假扣押本案訴訟可能舉證之證據事項等語,認定相對人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民事訴訟法第523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已為部分之釋明,而許可相對人得以聲明擔保以代釋明,此舉台中地方法院顯然對於證據與待證事項關聯性及證據力認定存在誤解,相對人所提示之證據根本未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做出任何必要之釋明,相對人未為必要之釋明,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顯然違背法令。
二、相對人則陳述:㈠抗告人名下雖有近億之資產,惟其中近有三分之一之資產係
向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購買之公共設施用地,而該土地經澎湖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宇第00000000000號函函告望安鄉公所辦理之土地標售核有違背法律、縣規章,爰依法撤銷該土地標售案,又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全十字第702號函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是相對人日後所得執行之財產瞬間減少或有無法、不足清償之虞;扣除上開三分之一之土地後剩餘之土地及建物,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計7l10萬元,是將來銀行進行拍賣上述不動產優先取償後,拍賣金額己所剩無幾,再加上相對人之債權無優先受償地位,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比例分配後,抗告人已呈無資力狀態,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復抗告人名下雖有近億之資產,惟多為共有,實務上較不易拍定,難以易為金錢而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又查抗告人業高齡73歲,已無工作之能力亦無法增加資產,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如本院將本件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將無法滿足或部分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㈡抗告人因無法就該金額內被查封或扣押之財產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處分等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如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有損害約3665萬元,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5638萬7000元之擔保金,已高出法定遲延利息甚多,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主張其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確定核定四千萬融資貸款、與第三人簽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壹億多元等……皆因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假片面之詞且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自不足採。又抗告人名下資產均大部分與他人共有,實務上不易拍定;部分則設定抵押權計七千多萬;又部分土地係屬違法標售所得經澎湖縣政府依法撤銷,將土地返還澎湖望安鄉公所,是抗告人所剩餘之財產價值低於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故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應可足夠擔保抗告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不足將來之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㈢相對人向第三人傅顯雅洽談購買台中市○區○○○段0000地
號等8筆土地時陳稱,因系爭土地係以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故需特別保密,從而相對人無法知悉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瑕疵,遲至102年5月間因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及秘書賴世銀因違法犯紀遭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葉忠入、賴世銀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後澎湖地檢署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且移送台中地檢署時,方知悉系爭土地係因抗告人違法標售後再轉賣予第三人傅顯雅,有意與第三人傅顯雅共同向相對人詐取高額價金,相對人為維權益,旋而追加抗告人為刑事被告並聲請假扣押,避免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致抗告人在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監察院彈劾文內容可知,「林某(即林廣達)、林某前妻傅顯雅、藍重豐分別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事及董事長,林某為使藍某取得上開望安鄉公所土地中之1026筆……」,從而,債務人應知悉土地來源。此外,彈劾文內容亦載:「末查因賴世銀及葉忠入拒不依內政部前揭函令,陸續辦理移轉48筆土地予藍某。藍某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嗣再於同年7月17日及25日與林某前妻傅顯雅訂定買賣契約,以l億2400萬元移轉32筆土地予傅女。傅女取得前開32筆土地後,旋於7月30日與8月20日分別與御滿公司(即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分別以2億7832萬元出售8筆土地及6043萬元出售另5筆土地。惟因賴世銀及葉忠入拒不依內政部前揭函示,停止本案土地移轉,爰該部於101年8月9日緊急電話通知本案系爭土地所在地台北市等5市、縣地政單位,列管望安鄉有土地申請移轉案件,避免本案損害再行擴大。藍某因案涉土地已無法再辦移轉,爰於101年8月13日要求停止執行渠與望安鄉公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賴世銀及葉忠入違法亂紀之舉始獲終止」。而望安鄉公所與抗告人間、相對人與第三人傅顯雅間簽定之買賣契約時間如此接近(抗告人於101年7月16日取得本案系爭土地後又隨即於同年7月26日過戶予第三人傅顯雅),顯係抗告人得知第三人傅顯雅找到買主即相對人後,將標自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中之32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傅顯雅名下,第三人傅顯雅直至收取相對人交付之l億3916萬元後,才將其中1億3000元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從而知悉第三人傅顯雅事前均知悉土地來源,方於藍重豐取得土地後再接續辦理移轉登記,故抗告人應與第三人傅顯雅有共同詐欺相對人之虞,該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749號起訴在案,抗告人自應為相對人之損失與第三人傅顯雅負共同賠償之責。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其前以2億7832萬元向案外人傅顯雅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已支付l億3916萬元,復以6043萬元向傅顯雅購買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亦已給付3000萬元之價款,是相對人就上開2筆買賣共已支付1億6916萬元。惟查傅顯雅所出售該13筆土地,原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公有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移轉予私人,抗告人竟與望安鄉公所人員圖謀不法利益,先由抗告人以不當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將土地過戶予傅顯雅,傅顯雅再將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又望安鄉公所違法將上開土地標售與抗告人,業經澎湖縣政府依法撤銷,該等土地即有不得移轉之爭議,致相對人迄今無法取得土地而受有損害。抗告人與傅顯雅分別是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二人係同謀詐騙債權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抗告人涉案後有脫產之嫌,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691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l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於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及異議程序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此外,抗告人因上開行為對相對人涉犯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749號起訴乙節,亦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
五、依上揭資料,即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政部函、澎湖縣政府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及起訴書等,應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本件抗告人明確否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斷然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亦主張抗告人名下雖有近億之資產,惟多為共有,實務上較不易拍定,難以易為金錢而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且抗告人業已高齡73歲,已無工作之能力亦無法增加資產,顯見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等情,亦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為證,亦可使本院大致相信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確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可得請求之債權,亦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大概為如此。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堪認已為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至於假扣押之擔保金額部分,因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除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原審法院認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億6916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則債務人因無法就該金額內被查封或扣押之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等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如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約3,665萬元,故原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提供5638萬7000元之擔保金,已高於法定遲延利息甚多,應屬適當乙節,經核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稱其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買賣與法拍屋買賣之商人而非一般從事勞動工作之一般人,而不動產投資買賣首重銀行融資週轉,原法院假扣押施行之日,抗告人原已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確定核定之四千萬元融資借款、與第三人蔡錦清已簽訂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一億多元買賣契約、數筆法拍屋、地籍清理條例拍賣投標與不動產買賣磋商均嘎然而止,造成數位交易、商業合作之第三人接續要求抗告人解約與損害賠償,損失上億元云云,因抗告人上開融資貸款與理財行為是否確屬真實,並無從認定;且抗告人之買賣交易縱使終止,其買賣標的物依然存在,該不能取得之價金並非全可計入假扣押所受損害,而抗告人亦未證明原審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不足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