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相 對 人 莊浚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莊浚鑫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由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至7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232.93平方公尺),衡諸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待建物拆除後,相對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由,因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後,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應拆除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8043公頃之地上建物,已於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風災而全部滅失,相對人並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現有地上物,惟經相對人主張此新建地上物非本件執行名義所及,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之法律見解所示,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故執行法院仍得據以繼續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之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俾維權益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88年度
上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莊張雲等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29230公頃土地、H部分面積0.204717公頃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1部分面積0.0116公頃土地,共計為1.345547公頃土地;及系爭地段108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45364公頃土地、G部分面積
0.1275 63公頃土地,共計為0.172927公頃土地;及系爭地段111地號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K部分0.571409公頃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0.0297公頃土地後、加上A部分0.0105公頃土地、C部分0.0264公頃土地、D4部分面積0.0051公頃土地,共計為0.583709公頃土地;及系爭地段112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之J部分0.005835公頃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D3部分0.0036公頃土地,共計為0.009435公頃土地;及系爭地段113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0.017510公頃土地,及附圖二所示D2部分面積0.0166公頃土地,共計為0.03411公頃土地,返還抗告人外,訴外人林甲前、莊志煌及相對人等人則尚應將系爭地段107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惟因執行法院執行時履勘執行標的現場,發現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地段107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並在該土地上另建造如原裁判附圖三編號1、2、3 、
4、6、7所示之水泥地、平房、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相對人對此即認為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不及於新建造之現有地上物,故就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抗告、再抗告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 號認抗告人既係依確定判決中「返還土地」之宣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而「現有地上物」又屬相對人所有,亦坐落於系爭地段107地號土地上,是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不因「現有地上物」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從而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即原法院99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原法院8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書、本院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裁定書、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 7號裁定書附卷可參。是原確定判決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而在系爭地段107地號土地上已另有建造如原裁判附圖三編號1、
2、3、4、6、7所示之水泥地、平房、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無訛。
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地段107地號土地如原裁判附圖一所示C、D、E、F部分之地上建物均已滅失,債務人在系爭土地上另建造如原裁判附圖三編號1、2、3、4、6、7所示之水泥地、平房、倉庫及水塔等地上物,嗣後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不因「現有地上物」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等情,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已如前述。按之前揭實務見解,抗告人認原法院遽認停止執行,衡諸上情,自屬有據,並非無由。
㈢第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原有地上建物」業於判決確定後滅
失,相對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現有地上物」,基於新發生之契約關係而占有土地並興建現有地上物,如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審認屬實,即得消滅抗告人原有請求等語。則抗告人既係依確定判決中「返還土地」之宣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現有地上物」又屬相對人所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不因「現有地上物」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縱相對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從而,原法院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恐有日後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猶得藉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全無必要性,尚值斟酌。惟原法院僅審究其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及102年度訴字第3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逕認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惟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為何?本件相對人究係基於何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等情並未查明審究,且原法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詳究並說明何以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為何不停止執行即會發生「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法院遽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即酌定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再就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