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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顧金龍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延壽相 對 人 蔡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項第7行以下所依判斷,固謂相對人蔡萬來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達4次之多云云。惟事實上,抗告人只知曉本件執行日在民國102年10月18日,故於同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之訴;原裁定所稱蔡萬來之代理人蔡承謀在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判決主文所示土地上之果樹及工寮現由其種植水果使用等語,實與抗告人無涉;縱經原法院准予停止執行4次甚或8次,亦與抗告人不相干,何來抗告人須承受此不利益最終結果。又縱如原裁定所稱系爭執行事件歷時2年餘,判決確定至今10年之久,亦無關抗告人就本件權益之合理、正當訴求。設如嚴重損及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權益,實乃相對人蔡萬來及其代理人所為聲請,而非抗告人與其等共同聲請,實有時間先後,當事人地位、利害不同,豈有不分青紅、囫圇吞棗論斷。故原裁定論據合法與否,容抗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504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㈠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㈡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有已蓋原法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屬實。惟本件抗告人提起三人異議之訴,所據理由為其與相對人蔡萬來早於89年間訂有租賃契約書,對相對人蔡萬來占用台中市○○區○○○○○區○○○○地○00地號所示面積1.9公頃之果樹具有收取權,此與相對人蔡萬來之代理人蔡承謀於100年8月25日在執行法院調查時陳稱:「判決主文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現由其種植水果使用,另其上之工寮現亦由其占有使用,工寮之前因颱風破損,後又再花錢修繕……」等語不符,有該執行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果如抗告人所稱其早於89年間即已與相對人蔡萬來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果樹為抗告人培育而成,相對人蔡萬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並無權利存在,則相對人蔡萬來豈有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該事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達4次之多,計有101年度聲字第179號、第294號,及102年度聲字第144號、第237號等情,有該等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難採信。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於100年5月2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迄今已歷時二年餘,若自系爭拆屋交地民事判決於94年11月間確定時起算至今已約八年之久,如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遲遲無法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東勢林務處之權益,因認本件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