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1號抗 告 人 蕭棋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先以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定等件在原審卷為佐。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致其多執行應保護管束期間2月又15日,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限制抗告人之自由,而無法參與工程之競標、承包等,致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認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12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規定,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因本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150萬元×1/10=16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審因而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度從事建築行業(建暉工程行),卻因相對人公務人員之疏失未替抗告人聲請減刑二月又十五日,致抗告人因而多報到二月又十五日,導致人身自由、精神遭受不必要之限制及損失,其間更因更生人身分致無法參與工程競標及承包工作,損失甚大,爰提起抗告,請求依165萬元之十分之五判定等語,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況本件抗告人在提起本件抗告之同時,亦已依前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收據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