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0號抗 告 人 梁木川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派下員,不能取得相對人之組織章程,自無法得知相對人管理人被推選或當選之文件,是抗告人無法履行提出「相對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補正義務。又原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問題,蓋原法院發現相對人之管理人梁○浪死後,自應依職權再為調查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否已改為抗告人所主張之梁○德,否則無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益。抗告人於補正期限內已提供梁○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重上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之筆錄影本,原法院如認梁○德現非相對人之管理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梁○德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一再課予抗告人無履行可能之補正義務,忽略僅相對人始有履行補正之可能,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梁○德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經原法院於民國10 2年8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派下員已過半數同意選任梁○德為管理人之證據,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梁○德是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與抗告人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法院自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梁○德,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梁○浪已經死亡,梁○德為梁○浪之子,梁○德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稱梁○德於本院101年重上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述其已由其他派下員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人,然因遭阻止而未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0 1年重上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據。惟原法院於發回更審前,業依職權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資料及登記為相對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然備查資料並無管理人為梁○德之記載、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管理者為梁○浪,亦非梁○德,又查詢梁○浪戶籍資料,結果亦為資料不存在;原法院復以抗告人提出之前揭筆錄非派下員選任管理人之相關文書;相對人之規約並未約定管理人死亡時,由其子繼任之;申報資料內無派下員已依規約選任梁○德且尚未卸任之資料可參,且申報資料時隔已久,相對人之派下員有無變動,實屬不明,故依以上之證據,難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梁○德,固與法尚無違誤。惟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合法,應以其產生之方式是否合於規約之規定或習慣為準,至於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對管理人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參照)。再按相對人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至4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等語,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亦非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必要,抗告人以其他方式證明梁○德之法定代理權,或以其他方式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可,補正之方式不限於提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資料。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稱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梁○德,業提出梁○德於前開案件自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據,再於本院主張梁○德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文件資料,均應記載於相對人歷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上開文書為相對人所持有,又該等資料為本案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重要文書,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有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上開文書之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法院之補正裁定逕命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之證據,如逾期不補駁回起訴,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尚有未洽。從而原法院依該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難謂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是否確無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利,亦應併予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