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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吳明顯即長潤工程行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簽發,由郭○○背書之支票三張(付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票面金額共新臺幣90萬元,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 月3日作成102年度司促字第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對抗告人為送達,而於102年1月7日由抗告人母親吳○○○收受送達;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10日遞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中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上開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址,而抗告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乃於102年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2年2月9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之房地,作為自宅之用,復於84年間於上址辦理設立營業登記,並長期將營業處所作為住商混合之用途,顯見抗告人居住此址,乃基於長期經營工程事業及久住之意思,足徵聲請人之住所地應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

又抗告人與另案債權人江○○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定「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之址方為抗告人實際居住生活之重心;另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之另案雲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40號支付命令,經該院函詢管區查明抗告人久未居住於上開雲林縣住址,而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84年後遷至臺中市之住所,與母親已無同居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向「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顯然非向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距今業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惟查:㈠按遷徙登記(包括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

為戶籍法第4條戶籍登記之登記項目之一。又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同法第18條、第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及執法者所應共同遵守者。且戶籍登記之住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查本件相對人戶籍登記之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參支付命令卷所附)及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自09年3月14日起即遷入上開戶籍地址,並於80年2月11日創立新戶擔任戶長迄今,且相對人亦自稱其於84年起,即未與母親同住於該戶籍地址,而遷往台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居住迄今;準此,其卻未依上開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足見相對人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甚明。次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既未廢止該住所,自不得以抗告人所稱之台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亦認為其住所,是本件相對人住所仍為上開戶籍登記之住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

㈡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09年時起即設籍於系爭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址迄今,80年2月並變更設籍為戶長等情,有其之戶籍謄本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雖稱早已遷往台中市○里區○○路○段○○○巷○○○○號0樓居住,但既多年不為住址變更登記,亦尚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仍應以上開戶籍登記之住址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0000號為其住所,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住所即上開雲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址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吳○○○收受送達,依首揭規定,自係合法送達,相對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無可採。由是,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102年2月27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㈢另抗告人所舉上開雲林地院所為裁判,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