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鄭文俊相 對 人 林 萍
羅加忠羅益智羅珮月羅秀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萍等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持有權利範圍各1/325,抗告人並已支付新臺幣7萬元予相對人,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與市地重劃會進行作業程序,相對人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其相關權利應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係與「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合作開發土地,因相對人於簽約時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交付予「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以達自辦重劃之法定同意人數門檻。詎料,相對人竟於102年8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聲明書,撤銷同意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業務,且相對人另參加「田尾鄉公路花園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違約,已然明確。由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由籌備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另依平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是籌備會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人數過半數」,始能成立重劃會,相對人先前出具同意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現又聲明撤銷,若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訴請履行義務至判決確定,則「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恐因參與人數不足,而無法成立重劃會,致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目的不達,又同一地號地主,僅得參加一重劃籌備會,不得同意參加二個以上籌備會,此實存在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稱:
㈠、抗告人固於102年4月26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合約書,然查,抗告人買受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及0.3平方公尺,其目的係為了掌控取得籌備會成立之應得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門檻,相對人於不知情況下出售予抗告人,於權衡之下認抗告人欲合作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較不利於相對人,自得撤銷先前於簽約時所出具並由抗告人交付予「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況彰化縣政府亦發文覆同意撤銷,顯然並無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
㈡、次查,雙方所訂立系爭合約書中第5條約定:「本買賣契約簽訂後,於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前,乙方無條件配合及全權授權甲方辦理市地重劃作業之相關事項…」。今雖因相對人撤銷同意,不依契約規定履行,惟此亦僅係違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蓋契約並無強制約束相對人必須出具同意書,同意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約定,亦無不得參加其他重劃會之效力。
㈢、按內政部94年11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予重劃籌備會應係屬私法行為,其出具同意書予重劃籌備會後,實際上該接受同意書之籌備會亦無法保證重劃一定能如期辦理,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觀之,僅屬在籌備階段同意參加重劃,並提供相關意見,尚未涉及重劃後之法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限制出具同意書人事後退出該籌備會之必要。故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財產與權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當可自由考量是否撤銷其同意書及究希望由那一個籌備會幫其辦理市地重劃,惟若涉及爭議或有損害賠償事宜時,則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由此函,足認基於衡平原則及個人財產與權益之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同時、先後選擇出具同意書予不同籌備會,亦得撤銷同意,自不應由法院介入限制出具同意書人事後退出籌備會之必要,更無僅得參加一重劃會之規定。
㈣、況查,籌備會需徵得「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人數過半數」始能成立重劃會,而本件抗告人合作之「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尚未達到依法取得「重劃會」之資格,是以相對人撤銷同意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亦不影響其目前僅取得「重劃籌備會」之資格;況相對人出售予抗告人之面積佔參與重劃面積(10.3197公頃)甚微,縱相對人撤銷先前出具之同意書,於「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尚未取得重劃資格前,根本無定暫時狀態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股東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配合抗告人,向「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嗣相對人違約,撤銷上開同意書,致「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恐因參與人數不足,而無法成立重劃會,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彰化縣政府函、聲明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37頁)。惟依上開事證資料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相對人需否依系爭合約書,向抗告人提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有所爭議,亦即相對人是否應履行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義務,有所爭執。惟上揭爭議(交付同意書),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履行合約義務之問題,性質上非屬相當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不適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再者,抗告人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僅泛稱:「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恐因參與人數不足,而無法成立重劃會,致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目的不達,又同一地號地主,僅得參加一重劃籌備會,不得同意參加二個以上籌備會,此實存在急迫性,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如「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無法成立重劃會,本件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係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共5.6平方公尺)未能加入該重劃會重劃,分配土地;惟抗告人購買之系爭土地,僅5.6平方公尺,價金7萬元,如未能參加「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分配土地,仍能參加其他重劃會,依重劃程序分配土地,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