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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張華茹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0000、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其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之債權,與抵押債權非同一債權,則本件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底價l,206萬元,顯不足清償第一、二順位之抵押債權共2,569萬7,729元,是本件拍賣應無實益,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3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同條第1、2項無益執行之禁止,乃禁止普通債權人及順位在後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執行,若由順位在先之優先受償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生無實益之問題。是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之權利,不因後順位之抵押權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俾維護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之權益,並保障不動產金融之安定。普通債權人請求執行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據有優先債權之抵押權人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陳明同意執行法院拍賣,可預見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清償抵押債權,執行債權人除可就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外,雖已無剩餘以供清償執行債權,惟若不足以損害不動產上發生在先之優先債權,並可使不動產上發生在先之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獲得清償實現,揆諸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立法旨意,其拍賣即非無實益,並使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得竟全功。申言之,於執行債權人與無執行名義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均同意拍賣之情形下,若認應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關於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反予債務人得以拍賣無實益為停止拍賣、啟封之憑藉,規避、延滯執行程序,並使國家實施之執行程序徒勞無益,應不待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法院得就執行標的物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7年6月版)第190-192頁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土地銀行業於101年12月10日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3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等執行標的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此有民事參與分配狀3份及其附屬文件在卷足佐;復於執行法院102年7月16日調查期日到場陳稱:本來就是要實行抵押權,只要抵押債權受償,同意拍定後塗銷抵押權等語。是無執行名義而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既同意拍賣其抵押物,並主張優先受償,則其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當獲實現確保,自不生無益執行之問題。從而,執行法院繼續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當無違誤。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業於102年6月19日拍定,同年6月25日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即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足憑。是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抗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既同意拍賣其抵押物,自無損其權利,則執行法院所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當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l第l項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又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亦不得再就拍賣之執行程序當否,聲明異議。是原法院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