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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謝祥彥代 理 人 謝其燈相 對 人 劉俊輝即協和醫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暫免之訴訟費用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進行徵收及歸還,惟抗告人患有重鬱症,長期失業,藥物中毒,病情嚴重,正由署立苗栗醫院追蹤治療,且由苗栗縣生命線協會持續關照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以此事由,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2年度司他字第 2號訴訟費用徵收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非關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抗告人之生活已陷絕境,倘依法逕行徵收,有違法憲法第15條對人民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在確定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是否有能力負擔之,亦非該程序所得審斟。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勞上字第18號事件審理,抗告人對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

100 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5 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選任律師廖瑞鍠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00年間因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依前述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暫免繳納聲請費用,並先後於100年11月

30 日、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4號、10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命本件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此均有前述裁判附卷可憑。

四、原法院因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00元,嗣擴張請求給付2,484,000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484,00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8,476元、第三審裁判費為38,476元;嗣最高法院經廖瑞鍠律師聲請以101年度台聲字第530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另抗告人前述100年度全字第4號、100年度全字第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應負擔之聲請訴訟費用各為1,000元,均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8,952元(計算式:

38,476 + 38,476 + 30,000 + 1,000 + 1,000 = 108,952),並命抗告人應繳納前述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前述裁定不服,聲請異議,原法院以前述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錯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准予訴訟救助,僅屬暫行免付性質,如受救助者最後敗訴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酬金,仍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11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故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審慎考量訴訟勝敗之可能性,及將來可能面對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等負擔。本件抗告人以生活陷於絕境等與訴訟費用確定無關之事由抗告,尚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