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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李壬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財源間就債權人李壬貴與債務人蔡隆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異議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壬貴前以執行債務人蔡隆德積欠其債務未清,持本票裁定對於蔡隆德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5分之1分聲請查封拍賣,並分由原法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黃財源係000、000號之耕地承租人,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相對人誤繕為土地法第34之1)規定,行使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自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蔡隆德清償積欠抗告人之系爭債務。是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

17 日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即期支票暨現金22,000元,聲請代位清償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以及執行程序費用,執行法院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因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反對意見而受影響。乃司法事務官僅因執行債務人蔡隆德不同意其代位清償,及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李壬貴亦具狀表示不敢接受相對人之代位清償,即以相對人就債之履行是否有利害關係,及於清償之限度內能否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已涉及實體事項之判定,應先循實體訴訟加以確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處理為由,駁回相對人代位清償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頂厝段○○○小段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頂厝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案件,亦歷經三審判決定讞,自屬就本件債務之清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請求代位清償應予准許,據此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代位清償聲請之處分。

三、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纏訟多年,不只利害相反且有衝突,抗告人未敢也不會接受其代位清償;且系爭土地係由部分共有人訴外人蔡○○等1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執行債務人蔡隆德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相對人並無請求蔡隆德移轉土地之請求權基礎存在,焉能主張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進而代位清償。原裁定忽略相對人就其對於抗告人與蔡隆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及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代位清償請求是否合法等節,此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而非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代位清償,顯有違誤等語為由(詳民事抗告狀所載),爰提求予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既為系爭000、000號兩筆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並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案件,並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然蔡隆德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因李壬貴聲請查封拍賣之結果,將使相對人無法順利取得該部分之產權並完成過戶登記,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蔡隆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被強制執行,在法律上自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此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等共有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之歷審判決,即原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9號、本院101年重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與其他共有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是由形式觀之,足認相對人為本件執行標的之利害關係人。

五、又查,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8號之討論意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是以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繼續執行,或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認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得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再查,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間之債務,依其於102年7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民事抗告狀所載,足知蔡隆德係為支付訴訟費用,而向抗告人借貸,故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蔡隆德間係屬一般之金錢借貸,抗告人與蔡隆德間亦無特別約定,是依其債之性質,既屬種類之債,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抗告人雖以蔡隆德與相對人積怨甚深,故其不敢也不會接受異議人之代位清償等情,然依民法第311條但書規定:「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是不論抗告人個人之意願及是否同意,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蔡隆德代位清償積欠抗告人之系爭債務。

六、再按,關於相對人係屬耕地承租人,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經前揭確定判決為認定,相對人復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在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羈束力未經推翻以前,蔡隆德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人之義務。抗告人再以本件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出售,執行債務人蔡隆德並未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否認蔡隆德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爭執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利害關係,不得代位清償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因之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代位清償聲請之處分,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