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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葉萬生抗 告 人 葉文藝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嗣涔相 對 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0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預定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然而拆屋還地一旦執行,抗告人即債務人一家大小原本依賴土地種植之經濟來源無所憑藉,全家將陷入無依無靠無法存活之絕境,執行後勢無法回復原狀;且本件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經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抗告人確有正當權利,並無拖延執行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顯然違背法令,蓋依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觀之,是否裁定停止,應審酌條件為:1.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2.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3.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然原裁定理由欄內僅陳述原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多次自陳已履行完畢,顯對判決結果並無異議,況抗告人已將地上物即溫室、黑色網室部分自行拆除云云,均未述及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包括言詞辯論終結後,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抗告人等與其他林農到教育部及相對人機關陳情,雙方已達成「請台大清查目前實際需要」之協議?收回租地之政策是否已變更?相對人表示系爭土地牽涉農委會及林務局,惟依林務局近年規定亦得申請補辦手續,在法律上有無理由?駁回之裁定顯然未審究上揭和解之事實,而違背法令。本件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形,如拆屋還地一旦執行,勢無法回復原狀,對抗告人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等云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原裁定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依職權調閱該院上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0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至23日均未自動履行,同年月23日相對人具狀聲請定期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2月6日指定於101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抗告人葉萬生則於履勘前即100年12月30日向該院具狀「陳情書」略以:該件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陳情人願承認本身對於系爭林班地上之耕種狀況,因一時疏忽而有不當情形,因而,陳情人業已主動將系爭土地上違約部分,自行拆除,以示誠意,懇請相對人准許速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葉萬生暫緩執行,並惠予容許陳情人重訂租約繼續承墾等語。該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1年1月13日履勘現場並記明執行筆錄略以:①債務人等亦在場。②系爭九地號土地上A1、B1、B3地上溫室已拆除完畢,其餘執行標的均尚未自動履行拆除。且於同段號上C2水塔尚未拆除,於同段號上所種植之作物含梅樹、葡萄樹等尚未移除等語。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6日、同年月7月9日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因抗告人要求而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然至101年10月抗告人對其應履行而未履行之部分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始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10月17日指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拆除程序,抗告人復於執行前夕之101年11月13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具狀已經全部自動履行拆除完畢,並附拆除照片光碟片一張,並同時聲請暫緩執行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所種植果樹數量甚多,乃抗告人辛苦多年之心血,抗告人一時難覓得適合地方移植,懇請准予抗告人三個月時間自行移植,再行陳報該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等語。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6日現場執行並記明執行筆錄略以:①抗告人皆在場。②系爭九地號土地A1、B1、B3地上溫室已拆除但作物尚未移除,C2水塔已拆除,餘同履勘時同,作物均未移除。③抗告人稱願自行再將地上作物移除,請相對人再給期限等語。並另定於101年12月28日執行點交等節,有調閱之該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是審自上開執行過程,抗告人多次自陳已履行完畢,顯對判決結果並無異議,況抗告人已將地上物即溫室、黑色網室部分自行拆除,僅餘作物尚未移除,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固陳稱所種植之果樹眾多,一時難覓適合地方移植等語,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100年10月開啟以來,分別歷經二次延緩執行,至101年12月28日點交執行期日為止已經過一年有餘,依今日農業科技下作物生長時程以觀,已可收成一次至數次,顯見抗告人雖聲請延緩執行並承諾自動履行卻一再拖延,並未積極找尋移植地點,仍再進行施灑肥料、播種、採收等工作,遲遲不願履行返還土地之義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抗告人持續在系爭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然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有關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抗告人等與其他林農到教育部及相對人機關陳情,雙方已達成「請台大清查目前實際需要」之協議乙節,核其所稱協議並無具體對權利消滅或變更之內容,其是否屬於民法上之和解,已滋疑義?況收回租地之政策是否已變更?林務局近年規定是否得申請補辦手續?與抗告人何關?如何合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均應由抗告人為之舉證證明。抗告人起訴書狀卷證,未讓原法院認其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竟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而原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抗告人多次自陳已履行完畢,對確定判決結果並無異議,且已將地上物即溫室、黑色網室部分自行拆除,僅餘作物尚未移除,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雖聲請延緩執行並承諾自動履行卻一再拖延,持續在系爭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並一再自行投入種植成本,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說明甚詳。是以,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