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石瑞彬送達代收人 張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美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石田中之多年同居之女友,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石田中辦理結婚登記,嗣石田中已於102年8月21日死亡。惟,石田中於過世前因重病住院,於102年8月13日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其結婚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其亦無與相對人結婚之真意,另其與相對人之結婚亦不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故石田中與相對人之結婚係無效,抗告人將依法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石田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然,相對人已以石田中之配偶身分,向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申請石田中所投保之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 153,000元,相對人雖已向該農會提出有爭議之切結書,但該農會仍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程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上開喪葬津貼給付之申請,而勞保局依規定最快將在該農會送件後,於10日內匯款予相對人。如由相對人以配偶身分領取上開喪葬津貼,將使抗告人喪失可依農保條例領取該津貼之權利。抗告人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就有關石田中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 153,000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局亦不得向相對人給付云云。
二、抗告意旨除重申上開聲請意旨外,並略以:抗告人除將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外,將亦合併提起「相對人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給付 153,000元之給付訴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應予廢棄,應另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苟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內表明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上開本案訴訟,尚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並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至抗告人固另於抗告狀中表示將合併提起「相對人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給付 153,000元之給付訴訟」,然此實係欲請求確認相對人無請領該津貼之資格,即請求確認相對人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給付 153,000元,亦即此仍係確認之訴,而非抗告人所稱之「給付訴訟」,是依上說明,亦非得據以聲請假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