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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 林峻立

李宗銘相對人 林阿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據實報告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置之不理。嗣抗告人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亦未獲置理。經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無報告財產狀況可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相對人具有能力、智力及意思表示能力,曾先後於①民國(下同)101年2月15日親簽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②101年4月3日收土地尾款980萬元;③101年8月27日親收本票裁定;④101年9月5日親簽提出民刑事告訴;⑤101年12月13日獲知○○農會帳戶遭查封後,隔日親至戶政事務所遷移戶長戶籍至他人處所寄居;⑥102年1月7日本案強制執行時,在場簽名;⑦102年1 月9日就原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47號出庭,庭訊2 個多小時;⑧102年1月10日遞民事執行異議狀;⑨102年1月14日就本案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遞民事陳訴意見狀,不願報告4,900萬元流向;⑩102年2月19日,就10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庭訊2個多小時,對答如常;⑪102年3月19日其長子林○戊至執行處言明,10日內報告財產;⑫102年3月20日親自委任律師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代理人;⑬102年3月27日呈民事聲明暨啟封狀;⑭102年4月12日遞民事陳報狀,不願報告4,900萬元現款流向;⑮102年4月25日就101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提出民事上訴暨委任律師;⑯102年5月29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02年度聲字第149號);⑰102年6月24日至臺中○○路郵局寄存證信函;⑱102年8月就102 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委任律師;⑲102年9月16日親自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等;足證相對人無表達問題,而故意不報告現金4, 900萬元流向。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相對人是否已無確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可能,應依既有客觀事證及一般常情加以認定,此後再行審酌是否宜對其施以拘提、管收之強制處分。依法務部矯正署95年起至102年8月止之新入監受刑人性別及年齡、臺北看守所近5年之各類收容人數等資料,顯然年齡高低與否,非應否執行拘提管收之判斷因素。原裁定所持理由,過度將法律規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且未說明有何事證,忽視相對人刻意違反財產報告義務之惡性。況年逾70歲數而心智健全、思慮清晰者,所在多有。又原裁定依抗告人所提事證,認定相對人僅於委任律師或收受文書時意識清楚,報告財產狀況時則陷無法確實報告之情,論述令人無所適從。司法事務官從未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僅憑抗告人爭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未免率斷。從而,原裁定以「適用上宜特別審慎」為由,直接認定相對人已無報告可能,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本件相對人以76歲高齡出售土地,收受買賣價金4,900萬元,生活復無重大變故,隨即於隔年忘記鉅款流向?顯不符失智症屬慢行退化疾病之病徵,有傳訊到院確認必要。實際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無須他人照料,委任律師時可自行說明案件、討論委任意旨、親自簽名,亦可馬上想起酬金置於何處而取出交付。原裁定極力保障相對人人身自由之際,未見抗告人因案所受鉅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故債務人雖有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且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之情形,倘執行法院認其確有不能命報告財產狀況之正當理由,仍不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次按,管收之強制處分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 年台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先後以102年3月28日民事聲請狀、102年4月19日民事拘提管收聲請狀、102年5月2日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請管收債務人狀、102年5月14日民事管收債務人聲請狀、102年5月27日民事聲請狀、102年6月27日民事聲請狀、102年7月5日民事陳述狀、102年7月18日民事聲請狀、102年7月25日民事聲明狀、102年8月30日民事聲請拘提管收狀等,主張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調查相對人出售土地之4,900萬元價金,並要求相對人說明價金流向,惟相對人故不報告,應予拘提、管收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所主張相關買賣土地當事人到院說明,102年7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102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則已於102年3月19日執行調查時,由其代理人林○戊陳報其102年3月3日行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重建及矯正骨切除手術入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於102年4月30日陳報其102年2月1日求診時,疑似失智症,且因前述手術共門診追蹤治療4次,宜術後休養3個月、追蹤複查及物理治療之102年4月5日財團法人○○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失智症、攝護腺(前列腺)增生、失眠,目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及問題處理能力退化失常,宜持續追蹤治療之102年4月25日同院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4日重申上述傷病之情外,並稱95年間因膀胱泌尿上皮癌症接受手術,仍持續追蹤治療至今,提出102年5月23日○○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102 年6月25日執行法院命到庭說明買賣土地事宜時,亦提出當日門診追蹤發現內固定螺釘斷裂,2個月內不宜負重,需再休養3個月之102年6月25日○○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11日另提出於102年6月9日鑑定、效期至107年5月31日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2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三)狀陳稱確實因身體疾病無法到院報告,非不為報告。上列各情,有所列書狀、函文、診斷證明書等附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及問題處理能力退化失常,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顯見無報告財產狀況可能;至抗告人質疑之前列相對人諸端作為,或時隔1 年以上,或未能證明為相對人親為而非代辦,或僅能證明相對人委任、收受送達時之意識尚清楚,斟酌管收之強制處分性質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認為相對人無報告財產狀況之可能,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從未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原裁定僅憑診斷證明認定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認定司法事務官以102年9月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129040號民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