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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林加琪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未在拍賣公告載明為「凶宅」,且該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整編,地籍謄本無舊門牌之相關資訊,抗告人無從查知該屋曾發生非意外身故之事而為凶宅,法院為具公信力之政府機構,抗告人始進行投標;鑑定後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底價,抗告人又如何判定系爭建物為凶宅?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時未主動調查查封之標的物是否為「凶宅」,與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及第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69條之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應買人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 5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7)解釋在案。

三、經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5日司法事務官會同相關單位履勘後將使用現況記載於拍賣公告,並以該鑑估總值為拍賣底價之參考,後定於 102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行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程序,該日並由抗告人拍定,此有查封筆錄、執行勘測筆錄、通知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地係凶宅,且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予記明,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新舊門牌整編情形,得預為查詢,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當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地係凶宅,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再查,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業於同年 7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拍賣程序尚無不當,抗告人不得執為凶宅而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況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