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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許育琳送達代收人 趙玫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下稱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高進明、郭清吉、劉澄明交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受讓債務人高進明之承租權,已花費鉅資重修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種植高冷高麗菜,架設水塔及灌溉灑水系統等動產,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菜園、水塔、灑水系統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高進明、郭清吉、劉澄明等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命債務人陳黃火珠、陳玉梅、陳善忠、陳善義應將系爭土地如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B所示面積0.0068公頃工寮拆除後,與債務人高進明、劉澄明、郭清吉共同將附圖所示假16地號編號A、B所示面積共2.5571公頃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於98 年5月5日確定,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一節,經原法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

四、抗告人固稱已於97年間向債務人高進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自斯時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冷蔬菜等作物,故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菜園之作物為抗告人所有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讓渡書係記載:「陳貴和(以下稱甲方)將承租大甲林區七十四林十六號地貳公頃柒分八厘其中壹公頃貳分地轉讓給高進明(以下稱乙方)...」(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高進明與抗告人所簽訂之讓渡書,是以,上開讓渡書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自債務人高進明處購買系爭土地租賃權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且縱依抗告人所主張其目前實際占有、經營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於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時,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經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除包括高進明之繼受人外,尚包含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在內。抗告人既自承其目前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為前開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且其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時點為97年間,即在前開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之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抗告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無可採。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早於99年8月6日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旋於99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債務人高進明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99年9月8日提出陳報狀略以:債務人就該些土地已種植有果菜,尚未到採收季節,如遽為強制收回,勢必使已種植之作物遭受毀損,懇請審酌上情,寬延三個月,約至本年底,屆時債務人定當自動履行,交還土地等語。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同意延緩執行,嗣經三個月,債務人再於100年2月1日具狀表示略以:因重病及天氣嚴寒無法上山請求再延緩執行一次以保障人權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31日會同台大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相對人及債務人至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劉澄明(即劉俊龍)亦於現場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工寮係伊所使用,土地亦為其實際耕作,願意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等語。又債務人高進明、劉澄明曾於100年5月間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是原法院於99年8月6日受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至原法院所訂拆除執行期日102年1月8日止,已歷經2年有餘,此經原法院調卷核實,足見抗告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作物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以資應對,抗告人卻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思及救濟之道並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難認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急迫性,又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