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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文財相 對 人 何永福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假處分之原因,則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何震銘(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民國65年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新台幣150萬元,合夥建屋出售。嗣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勾串地主鍾雲安與代書林樹華,將原本應登記為抗告人與何震銘、何震鈴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土地,分別登記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何專海、何清松、魏羅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偽造抵押權設定,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聲請人因而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但相對人仍意圖飾詞狡辯,藉此拖延訴訟,因相對人具外國籍身分,常住海外,且其拖延訴訟之目的,即欲藉訴訟之進行而趁機脫產。唯恐相對人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求為命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266.67平方公尺、地目原、權利範圍9分之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設定、移轉、變更權利或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相對人並應將土地交付蕭仲達會計師續行清算程序,或交付聲請人保管。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何震銘、何震鈴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建屋出售,嗣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經南投地院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清算結果,合夥僅抗告人出資,合夥財產均應歸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因此以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合夥財產。其請求返還之合夥財產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山腳段65-108、65-15、65-105、65-1

03、65-30、65-1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抗告人及何震銘、何震鈴○○○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與魏東義、魏昭旺交換,何震銘、何震鈴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經何震銘、何震鈴終止信託契約,訴請抗告人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即重測○○○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4)移轉登記予何震銘確定,相對人再持台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7月6日辦妥登記,系爭土地顯與聲請人訴請移轉登記○○○鎮○○段56、58、60、63、65、121地號等六筆土地無關。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於聲請狀及抗告狀均未表明其對系爭土地有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及其原因事實,所述皆係其與何震銘、何震鈴及相對人之合夥糾紛,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假處分聲請之請求有所釋明。

四、又相對人係於101年7月6日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即於同月16日聲請本件假處分,而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飾詞狡辯,藉此拖延訴訟,及相對人具有外國籍,常住海外,其拖延訴訟之目的,即欲藉訴訟之進行而乘機脫產等語,作為聲請之依據。但系爭土地與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無關,另相對人雖具外國籍,常居海外,惟兩造間自68年起即纏訟,迄今已逾30年,為聲請人自承之事實,並未因相對人常住海外之事實而影響抗告人權利之主張或兩造間訴訟之進行,自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會有脫產之企圖,亦無法遽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五、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相對人係因得知系爭土地已經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於102年間辦理徵收,得予領取補償金,始於101年6月27日申請移轉登記等語。則依此事實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圖,而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假處分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登記機關之徵收新登記,是系爭土地縱經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經濟部水利署仍得予以徵收,由相對人領取補償金,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實益。至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存在,有扣押系爭土地防止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之必要,應係抗告人另案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之範疇,尚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可達到救濟之途徑。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