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5號抗 告 人 彭慶輝
陳春蓉訴訟代理人 陳明聰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相對人)主張陳仁里(民國101年5月14日死亡)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以抗告人即共同被告彭慶輝、陳春蓉(下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55,332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陳仁里從未清償, 經相對人催討未果,尚欠本金955,332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而向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訴請抗告人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撥付前述款項性質為「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相對人起訴所依據者為公法契約,本件係屬公法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向原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相對人於102年11月4日追加起訴陳仁里之繼承人)。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歷次書狀所載各節,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簽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足認相對人就兩造簽立之該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法院判斷本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時,就簽立該契約之基礎事實應為整體觀察。
(二)抗告人即被告就系爭款項與前述契約間之法律關係,均須受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規範。又檢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要點全文可知,系爭契約之適用對象為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而失業勞工。依該要點第15點規定,可知該要點係解決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之問題,以作為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前之過渡時期解套方案。故前述要點雖有貸款之名及形式,但國家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處理,未依法克盡監督、檢查、查核之職守,以致引發人民權利受損,應屬公法性質。
(三)系爭契約內容,勞工無任何商議之可能,雙方屬於「上下服從關係」,國家基於公權力地位對勞工所為之給付,只有國家才能成為上開法律絛文之受規範主體,並非任何人均得適用之法律。且系爭案件無形式選擇自由原則之適用,不容許「行政機關遁入私法」脫免公法責任。且因就業服務法生之給付紛爭,在我國實務,亦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系爭契約應非一般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依行政訴訟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而釋字第595號解釋所涉者為行政機關勞工保險局;本件為國家與勞工間之關係,釋字第595號係國家與雇主間之關係; 本件係雇主關廠倒閉後,國家墊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 而釋字第595號解釋係勞保局依法墊償工資後,向雇主追償請求;又就業安定基金之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 釋字第595號解釋之公資墊償基金則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兩者請求權主體、對象、標的、經費來源,均無可相提並論。故原裁定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顯有不當。
(五)原裁定認兩造間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認定訂約時兩造係以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惟契約之定性不受契約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拘束,且不能因為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況審判權之有無,乃管轄權有無之先決條件。公、私法之定性涉及審判權之歸屬,合意管轄係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後,兩造始能合意管轄之法院,若以合意管轄而反推必有民事審判權之存在,實屬倒果為因。
(六)人民與國家間可能因公法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產生公法上債之關係,並基於該公法上債之關係為給付。是原裁定所舉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本息等情,實僅能得知兩造間確有款項流動之事實,但仍無法依此推論兩造間據以「依約償付本息」之基礎法律關係,究竟應定性為公法或私法法律關係。原裁定認定兩造所訂前述契約為私法契約,且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而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即有違誤。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最高法100年度台抗字第5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2號、98 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陳仁里邀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於 88年1月13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而向相對人借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 件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卷可稽。 前述貸款契約載明:「立約人陳仁里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正,由彭慶輝、陳春蓉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遵守左列各條款:壹、撥款方式:…貳、借款期間:本借款之期間自民國88年1月15日起至民國94年1月15日止,共陸年零個月。參、還款方式:依左列第貳款方式辦理。…(貳)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向貴局之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肆、借款利率,依左列第貳款方式辦理:…(貳)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三%計息…伍、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拾、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拾貳、合意管轄:本契約涉訟時,雙方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情,此有前述貸款契約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於一般民法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約定,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或公益無涉,自屬私法契約。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公法契約,縱認係借貸,亦為公法上之借貸或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屬無據。
(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現行條文固為「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查,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係「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兩造於88年1 月13日簽訂前述貸款契約時,依當時之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抗告人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前述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契約,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四)本件貸款契約之一造當事人雖為政府機關,惟依前述契約內容之記載,該貸款契約係兩造基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且本件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者為借款人陳仁里,與公益無關,均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貸款契約所生之爭執,自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兩造既於前述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就本件訴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係屬公法關係之紛爭,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裁定移送行政法院,自屬無據,應不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判權及管轄權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本件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