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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茂成相 對 人即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雇主惡性倒閉,勞工頓失生計;而國家法制不全,政府監督不周;相對人為補救其執行職務導致抗告人陳茂成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權利遭受嚴重侵害,故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等規定,制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依該要點規定以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之行政行為,撥款予抗告人。核其行為之性質屬「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公法契約」,故兩造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相對人既係依公法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無論實質上是否有理由,均係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又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惟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5項定有明文。然原審未踐行上開徵詢意見之程序,即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又本件為國家與「勞工」間關係,非如司法院釋字595號解釋意旨乃係國家與「雇主」間關係。再者,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支及保管辦法第3、4條規定,「就業安定基金」經費來源除就業安定費外,尚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之標的「工資墊償基金」,並非以國庫財產提供人民公法上給付迥然不同,故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文,顯有不當。又查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之意思拘束,而且不能因為契約雙方約定由民事法院管轄,即遽認系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是原裁定以兩造間於87年10月27日訂立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認定訂約時兩造係以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等云云,顯屬誤會。又系爭貸款契約屬勞動行政實務中,國家基於公權力地位對勞工所為之給付,因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法律之規範主體,而本件係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所核發補貼行為,自屬公法行為等詞。並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本案應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惟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係抗告人於102年5月14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原審隨即於102年5月17日發函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限期二十日表示意見,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101頁),足證原審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普通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已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始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是抗告意旨謂: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四、次查,相對人即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起訴主張:抗告人即被告陳茂成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7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陳黃銀妹、陳瑞霞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6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共6年,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自88年12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75,833元,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黃銀妹、陳瑞霞連帶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有原審卷宗(含101年度司促字第4292號支付命令卷)可按。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公法性質,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該管行政法院云云。然查:系爭貸款契約之一造當事人雖為政府機關,然觀諸系爭貸款契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6 頁)之記載內容,乃係就貸款金額、撥款方式、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之效力、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涉訟時之管轄法院等一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為約定,與一般私法消費借貸契約約款無異,並無涉及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公益,亦無上下服從關係,而係對等地位;且系爭貸款契約之直接受益人為借款人即抗告人本人,核與公益無關,是其性質自屬私法上契約,即本件訴訟事件,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限。甚且,系爭貸款契約第12條「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之性質,屬「公法上之賠償、代償或補償」或「公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五、另抗告人雖以系爭貸款契約,係依據系爭要點之規定而締結,該貸款要點第1條載明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主張系爭貸款係相對人為履行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之補助給付,應屬公法法律關係云云。然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2、3項現行條文固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惟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第1、2項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即就業服務法第24條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並無關於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規定,故相對人於91年修法前並無給付抗告人津貼或補助之公法上義務或權利。故抗告人逕以91年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於87年間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係為履行公法上給付津貼或補助金之義務,進而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屬行政契約,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原法院本有管轄權,抗告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行政法院,洵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