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5號抗 告 人 何光輝相 對 人 張素珍

張和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素珍、張和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塗銷與第三人洪○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本案非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之適用,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抗告人提起本訴若獲勝訴判決所可受客觀上之利益為準。而本件抗告人所受侵害之債權額為1,22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0萬元,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7萬9,040元,再依據本件最終之二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5%,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正確應為27萬7348元。詎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僅單純依據相對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未審酌兩造於本案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有逾繳情事,即逕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處分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萬9,0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自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核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洪○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不實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洪○雲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變更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敗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三度發回更審,嗣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主文第3項宣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9月27日101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抗告人異議意旨雖以:兩造於本案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均有逾繳情事,應由兩造各自向承審法院聲請返還,蓋上開確定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正確,本案非因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提起本訴若獲勝訴判決所可受客觀上之利益為準,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20萬元,是徵收抗告人之訴訟費用正確應為27萬7348元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非不得抗告,且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屬不同範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由受理該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抗告人如有爭執,應於該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聲請求償之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項目及單據,審查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應如何核定,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既認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僅1,220萬元,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為179,040元云云,然並未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提起抗告,且亦於96年6月14日繳交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有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事後方執前詞,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應以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再以抗告人於本案中聲明之事項包括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猶執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萬9,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