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18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劉益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王松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墊付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乙節,於101年8月6日核發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9203號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抗告人戶籍地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管轄,然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逕依上開抗告人戶籍地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而未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或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或移轉雲林地院管轄,是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為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撤銷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遭原審裁定駁回,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即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然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支付命令係屬裁定之性質,如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及當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發文字號:(75)廳民一字第1699號。發文日期:民國75年11月18日。座談機關:彰化地方法院。資料來源: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291頁)。至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然其條文中所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乃係指同法第515條第1項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或因計算支付命令異議不變期間之不當而誤發確定證明書、或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誤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形而言(詳吳明軒著2009年版、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22頁、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對相對人核發墊付款新臺幣8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203號准予核發支付本息之支付命令;嗣經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住址郵務送達,因未能送達而退件,再經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該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路○○號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1年9月3日寄存西螺派出所以為送達,經10日系爭支付命令生效,再經20日異議期間及5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514條、第52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等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0 月8日24時確定證明書在案,核無不合。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法院即應受其羈束,而不得自為撤銷或廢棄,是原審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又縱令如抗告人所指,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屬系爭支付命令得否依法聲請再審問題。至抗告人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 號其法律問題為:債務人戶籍地在B法院轄區,而A法院支付命令向債務人戶籍地B法院轄區送達,其最後研討結果為:A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無權自行撤銷,所為撤銷不生效力,該支付命令如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B法院自得再行核發,核與本件原審合法達系爭支付命令,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不足採,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