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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1號抗 告 人 蔡朝慶代 理 人 蔡宗衛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詩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原法院家事庭前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命抗告人之子蔡宗衛應給付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0萬4386元,然蔡宗衛為逃避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竟與抗告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然抗告人與蔡宗衛間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顯係以贈與之名,行脫產之實,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在伊與蔡朝慶、蔡宗衛間撤銷贈與登記訴訟確定前,就抗告人蔡朝慶名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命相對人以1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於民國86年7月22日所購買,當時僅暫時登記於伊之兒子蔡宗衛名下,蔡宗衛於斯時尚在就學,並無經濟能力,不可能出資購買,因此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伊於102年3月27日起辦理歇業登記及停止營業,失去經濟能力,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非為蔡宗衛脫產,原裁定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或債務人逃匿或移往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原法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其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在其子蔡宗衛之名下,因此蔡宗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非為蔡宗衛脫產云云,惟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抗告人與其子蔡宗衛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相對人之請求是否存在,乃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假處分事件中,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