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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抗 告 人 黃中安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相 對 人 陸泰陽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泰陽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股東,亦為該公司第16屆董事;相對人陸泰陽係以「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並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其董事身分,經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推派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負責金豐公司經營業務,並同時決議「公司庫藏股轉員工認購的分派事宜,授權執行長(陸泰陽)統籌分派」。於101年間,因相對人挪用金豐公司應付款項,並擅自開立公司帳戶供己私用等不法行為遭揭發後,相對人及其經營團隊為掩飾相關事證,不惜對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拒絕交付相關財務文件供查核,以做成財務報表,最後竟以「改選董監事」之策略,欲將舉發伊之案外人沈聰進、林敬俊、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等第15屆董監事全數撤換,而為達撤換上述董監事之目的,陸泰陽及其經營團隊策劃召開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並將股務收回自辦,俾便以「偽造股東出席簽到卡暨委託書」等手段,虛增出席股東股數,並遂其自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45%之股東出席」進而改選董監事之目的。抗告人就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已提起先位聲明-【撤銷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案件判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確認金豐公司與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荃基有限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金豐公司與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紀明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抗告人並已向法院聲請禁止101年7月3日選任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以101年度全字第24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等人於民事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監事職權」,並經執行在案。而上開股東會決議所改選之董監事,經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公司變更登記,遭該公司以該臨時會,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而駁回其變更登記之申請。抗告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安均為第16屆董事,而抗告人黃中安並為董事長;因金豐公司二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監事遭法院禁止執行職權,故經法院選任「賴瑩真律師」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詎相對人竟於金豐公司董監事爭議之訴訟繫屬中,於7、8月間陸續大量出售金豐公司所收回、收買之股份(即庫藏股)予其本身及其經營團隊即金豐公司各級主管;惟相對人係基於其第15屆董事而經選派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金豐公司業已改選出第16屆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則其執行長職務自亦因失其附麗而當然解除。然相對人竟仍以金豐公司執行長之身分,陸續大量處分庫藏股,是就「相對人是否具有金豐公司執行長身分,而得行使執行長職權」之法律關係,雙方確有爭執。而「公司股份」係兩造之兵家必爭之物,即掌握過半股權者,不僅可以主導股東會之決議事項,間接影響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更可取得公司董監事席次而取得經營權。是以倘任由相對人得於判決確定前,繼續處分公司庫藏股取得過半股權、以達掌控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對於第16屆董監事之抗告人及其他股東已造成重大損害。更甚者,金豐公司本應於100年8月出具100年度上半年報,竟因相對人等主事者拒絕交付查核相關重要資料,導致前後三家會計師事務所,有「不願出具半年報」者,有「出具保留意見之半年報」者,顯見金豐公司財務狀況內幕重重、查核會計師不願出具財報負責,則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大量處分予高層主管,致相對人得繼續把持金豐公司之所有財務及業務,將致使金豐公司資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更直接影響全體股東之財產,實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所開立金豐公司鉅額支票陸續退票亦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於確認其與金豐公司間執行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代理金豐公司,處分、出質該公司所有之庫藏股份。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並經該屆第14次董事會推派為金豐公司之執行長,及經授權統籌金豐公司庫藏股轉員工認購的分派事宜,嗣金豐公司業已改選出第16屆董監事,相對人已非董事,其執行長職務自亦因失其附麗而當然解除。然相對人竟仍以金豐公司執行長之身分,陸續大量處分金豐公司庫藏股予相對人本身及高級主管等經營團隊,企圖掌握過半股權,以控制公司經營權,然相對人與其經營團隊,為掩飾金豐公司資產遭掏空、重大財務危機等不法情事,共同隱匿、湮滅相關文件,阻止會計師查核,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大量處分庫藏股予高層主管等經營團隊,而得繼續把持金豐公司之所有財務及業務,將致使金豐公司資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更直接影響抗告人及全體股東權益等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101年度訴字596號民事起訴狀、原審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原審101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抗更㈠第30號言詞辯論筆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101年7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101度訴字第966號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首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金豐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101年6月及101年9月之持股內容、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1.20資會綜字第00000000號函、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金豐公司99年度年報節本、司法院主文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聲請禁止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有重大失職情事。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抗告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抗告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自應審酌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抗告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經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查得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於101年6月及同年9月之持股內容,據以釋明相對人於101年7、8月間處分金豐公司之庫藏股份予其本人及高級主管等人,惟上開文件僅能釋明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於101年6月及同年9月之持股數量之變化,無從得知渠等持股增加是否因相對人代理處分金豐公司之庫藏股而來,即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代理處分庫藏股。再抗告人亦未釋明金豐公司現是否仍有庫藏股可供處分,致有禁止處分之必要。

㈡金豐公司第15屆、第16屆董監事,均遭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

不得行使其職務確定,並選任賴瑩真律師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是抗告人僅有四萬股為抗告人所自陳,而金豐公司發行有表決權股數為164,718,400股,為金豐公司之少數股東。

而依公司法第167-1條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而對於董事股份轉讓限制,依同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對於所謂庫藏股之處分,法無明文限制,是尚難謂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得以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難認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