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最高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救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且法院於認定訴訟當事人是否有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且社會救助法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而設,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適用,抗告人既經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抗告人於100年度無收入、無動產,而僅有19 平方公尺之田地(價值僅新台幣27萬元),已達不足基本生活之困境,且缺乏經濟信用,不能自立之中低收入戶,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否則即違反憲法第80條及第15條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保障等規定,尤其衡諸其他案件經准許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其經濟條件猶優於抗告人,可知原裁定不准許訴訟救助,實有違憲法第7 條人民於法律上地位平等之規定。再者,相對人中國國民黨、最高法院等(以下簡稱相對人等)不法行為(即以龍潭購地案判決毀謗陳水扁等人為貪腐集團,毀謗抗告人為挺貪腐)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 條)等同私人權益受侵害,抗告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且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且原法院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76條之辯論程序,而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相對人等不法行為已舉國皆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件為證。惟按所謂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至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963 號、98年度臺聲字第506 號裁定參照)。準此,所謂低收入戶並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抗告人執此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並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再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102 年度重訴字第588 號),其訴之聲明(按原裁定附件應附起訴狀,而誤附民事聲請狀),其中⑴賜判「被告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所為被告最高法院龍潭購地案判決主文陳水扁處11年有期徒刑並罰新臺幣壹億五千萬元,破壞憲法第1 條、憲法第53條、憲法第80條,為被告馬英九、中國國民黨開的內亂、強盜、偽造文書、不合法中華民國法院,毀謗被告陳水扁、民進黨為貪瀆集團,毀謗原告挺貪腐」,並於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載明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意旨,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可知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惟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非屬兩造間存有任何具有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該等事實亦無相對人等毀謗聲請人為挺貪腐,自無從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⑵賜判「被告中國國民黨、馬英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億五千萬元」並以民法第195條為訴訟標的,惟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以被害人之名譽等權利遭他人侵害為要件,惟抗告人提起上述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均非相對人即被告等人對其有為任何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均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有間,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雖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時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時,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件為證,原裁定已詳敘依抗告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涉及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並非得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等同視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之其他證據而使原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尚敘及其尚有19平方公尺之典田地,價值僅新台幣27萬元一情,惟亦未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每件個案當事人經濟狀態不同,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法院仍應就個案各別具體內容予以審認,自不能以其他案件情形比附援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執此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並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足採,核無違法不當。
㈡次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損害賠償訴
訟,依其起訴狀(詳見本院卷第9、10 頁)內載訴之聲明中之一為:賜判「被告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所為被告最高法院龍潭購地案判決主文陳水扁處11年有期徒刑並罰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破壞憲法第1 條、憲法第53條、憲法第80條,為被告馬英九、中國國民黨開的內亂、強盜、偽造文書、不合法中華民國法院,毀謗被告陳水扁、民進黨為貪瀆集團,毀謗原告挺貪腐」,並於其民事起訴狀記載係提起確認訴訟之意旨,按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通常固存於兩造間為常見,然雖為第三人之權利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者,依實務上見解得依確認之訴要求確定之,惟確認之利益須當事人須就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而不及於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此而論,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非屬兩造間或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致抗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何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危險,抗告人所謂相對人等行為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 條)等同私人權益受侵害,尚乏依據,不足為採。而其訴之聲明中另一為:賜判「被告中國國民黨、馬英九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並以民法第195 條為訴訟標的,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乃以被害人之名譽等權利遭他人侵害為要件,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事件,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相對人等對其有為任何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之權利受有侵害,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有間,是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民
事訴訟之起訴之合法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參照),惟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經審認後以前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尚未進入訴訟標的之實體審查,自無抗告人所指原法院應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276條之辯論程序,或訴訟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無庸舉證等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顯無勝訴之望,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件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