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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0號抗 告 人 涂展源相 對 人 上官秋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居間介紹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明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不應以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應以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原法院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居間仲介銷售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土地,並簽訂「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嗣該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買方完迄,乃相對人竟拒絕依約給付服務費予抗告人等情,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服務費。惟查,本件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又綜觀抗告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其中亦無任何相對人另於原法院轄內設定住所或居所之資料;足見原法院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再者,本件抗告人係因上開兩造間之仲介契約糾紛而起訴,核非因不動產經界、分割或其他關係涉訟,而兩造於該仲介契約中又未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第24條(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新竹地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然,抗告意旨所舉買賣契約書乃「相對人與訴外人彭德桂間之買賣契約」,此與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所據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居間介紹契約」係二不同之法律關係,乃抗告人竟以前者中關於契約爭議管轄法院之約定,主張後者亦應遵行,顯非可採,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