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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蔡裕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緣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裕國,就抗告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7日向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相對人蔡裕國訂立該工程管理合約書。嗣相對人蔡裕國以抗告人昇旺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昇旺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公司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裕國代為受領後,債權人蔡裕國以該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本件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惟其後抗告人昇旺公司除就上開相對人蔡裕國代位其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原審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對相對人蔡裕國提起確認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 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昇旺公司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裕國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外,復以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經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該件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案。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裁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逾283071元(按即上開存在之債權金額280824元+執行費2247 元)部分駁回,債權人蔡裕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蔡裕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9號認債務人昇旺公司既已另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同一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昇旺公司『顯已無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權利之情形存在,債權人蔡裕國已無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債務人昇旺公司債權之必要,而駁回債權人蔡裕國之抗告。

二、然按債權人前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為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是本件債權人蔡裕國前既因其債務人昇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昇旺公司之權利提起訴訟,昇旺公司自己以後之起訴,不影響債權人蔡裕國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蔡裕國可選擇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為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昇旺公司)。基此,債權人蔡裕國選擇仍執行其代位訴訟之判決,非法所不許。此為本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發回之法律見解,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廢棄發回,故原法院就該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民事裁定,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駁回異議之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執事更聲字第3號裁定,僅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及本院於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裁定之認定,認異議人即蔡裕國可選擇請求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訴訟判決之執行。異議人前既因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之權利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提起訴訟,昇旺營造有限公司自己以後之起訴,不影響異議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異議人可選擇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為執行,或代位請求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昇旺營造有限公司)。然原法院101年度執事更聲字第3號,並未斟酌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內容指示兩造需依合約及協議書辦理結算,如有剩餘,抗告人再行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此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確定判決,亦確定異議人之債權僅為280824元,其餘不存在可佐。是就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於100年7月26日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駁回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裕國異議裁定,並無違誤及不妥,自應予以維持等語。

四、按查,原裁定所認異議人(即本件相對人)蔡裕國代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昇旺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第40號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昇旺公司本身既已另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同一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65號),則債務人昇旺公司『顯已無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權利之情形存在。異議人已無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債務人昇旺公司債權之必要,自當不得行使該項代位權。惟揆之上開說明,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昇旺公司),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蔡裕國選擇仍執行其代位訴訟之判決,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發回之法律見解,亦經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是原審法院據此廢棄原裁定,自屬有據。另就前揭執行費用部分,歷經數次法院審理,其範圍、數額亦發生變化,原審法院認前揭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範圍駁回其請求逾283071元之部分,尚有未洽,以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予以廢棄,並諭知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衡諸上情,洵屬有據,非無理由。綜上,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