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6號異 議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裕國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6月20日102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102年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駁回抗告,異議人復對本院前揭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補正,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事項仍再次爭執原法院101年度執事更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及本院駁回裁定,與其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因云云,惟對前揭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是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