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郭朝炅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聲請駁回」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相對人郭朝炅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即最高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後),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1年9月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移請原審法院法官視異議有無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為適當處置,但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郭朝炅聲請,實有違誤,郭朝炅於原審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該裁定廢棄。
又相對人即抗告人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下稱永生互助社)前聲請對郭朝炅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予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6日對彰化縣○○鄉○○街○○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郭朝炅本人,而由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永生互助社具狀查報郭朝炅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庭即再按郭朝炅彰化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為第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來來皮鞋店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郭朝炅嗣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月3月15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郭朝炅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由同事務所人員簽收,郭朝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及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3頁)可稽。按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前,關於司法事務官得否為駁回債務人逾期之聲明異議,屢有爭議,並不明確,故彼時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而郭朝炅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該效力未有變動前,郭朝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實於法未合,故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惟在上述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後,依該裁定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1年9月7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駁回郭朝炅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廢棄;另郭朝炅異議意旨關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本件永生互助社前聲請對郭朝炅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准予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26日對上開文德街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郭朝炅本人,而由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永生互助社具狀查報郭朝炅戶籍謄本,原審民事庭即再按異議人上揭中正路之戶籍地址為第二次送達,並於100年2月16日由來來皮鞋店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郭朝炅嗣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經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月3月15日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郭朝炅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由同事務所人員簽收,郭朝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按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8日著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書前,關於司法事務官得否為駁回債務人逾期之聲明異議,屢有爭議,並不明確,故彼時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而郭朝炅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該效力未有變動前,郭朝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法未合,故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郭朝炅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廖吉音未曾受僱於郭朝炅,且廖吉音雖為郭朝炅之岳父,惟岳父未必與女婿同住,亦非郭朝炅之同居人,其代郭朝炅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非合法之送達。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既居於對立地位而具利害衝突,自不宜使其收受送達(參照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339頁),本其同一意旨,縱使認為廖吉音為郭朝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郭朝炅已對廖吉音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永生互助社所執對郭朝炅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借據及本票,均係廖吉音所偽造,該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0年度他字第2101號、101年度偵字第4608號),則廖吉音與郭朝炅就系爭支付命令而言,具有重大利害衝突,廖吉音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當無可能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郭朝炅,廖吉音代郭朝炅收受送達並不合法至明。
㈡、郭朝炅並未居住於彰化縣○○鄉○○街○○號,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月26日向郭朝炅第1次送達由廖吉音代收自非合法,至同年2月16日向郭朝炅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送達方為合法送達,郭朝炅旋即委由張繼準律師代為處理後續聲明異議事宜,張繼準律師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狀之地址、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均係依支付命令之地址順勢填載,而非郭朝炅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故郭朝炅所提聲明異議,係於送達時之20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未確定,詎原審為為實質審查,即竟駁回異議,即嫌疏略。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518、519條之規定,則郭朝炅既於合法收受送達(即100年2月16日)之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尚未確定至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應送請原審法官裁定,故司法事務官並無權自行駁回郭朝炅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既無權將該聲明異議駁回,則縱郭朝炅未於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亦不因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而生確定之效力,且郭朝炅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係於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100年3月21日)之前,故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生確定之效力。為此,爰請求原裁定不利於郭朝炅部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
三、抗告人永生互助社抗告意旨略以:
㈠、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郭朝炅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司法事務官據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依法應無違誤。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可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須於收受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若對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若逾期提出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反之,如異議為合法,則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非謂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逾期提出異議無逕行駁回之處理權限,此亦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6號、101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可供參酌。
㈡、參酌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點前段亦明定:「債務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應裁定駁回之」,可見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提出異議以逾20日不變期間,依法即可逕行裁定駁回之,其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以為救濟,方屬正辦。而郭朝炅於原審司法事務官100年3月18日裁定駁回系爭支付命令異議後,竟未依法對處分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後,其始再以支付命令向彰化縣○○鄉○○街○○號送達並不合法,其已於法定前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難謂有據。為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應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而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第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1之1號提案,法律問題㈠:債務人對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者,司法事務官得否裁定駁回?法律問題㈡:債務人對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得否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其討論意見:法律問題㈠、法律問題㈡均採乙說(肯定說),審查意見:問題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但書固規定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逾期異議由法院裁定駁回之。然依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故逾期駁回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意採乙說。問題㈡: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非屬法官之權責,核發後如發覺有誤,應否撤銷,仍應由原付與人處理之,同意採乙說。其研討結果:因最高法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議。(見本院卷58至60頁)。嗣司法院函送前開第51之1號提案轉請最高法院研議,經最高法院101年4月23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予決議」(見本院卷54頁),參畇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內容「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擬修正為「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55頁),足徵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立法原意應認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逾期之駁回,並無處理權限,而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使立法原意得以一貫。
五、經查:
㈠、本件永生互助社前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廖吉音於94年9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並有林敏、郭朝炅、廖哲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本借款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於94年11月21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629,600元至今從無往來,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可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聲請對郭朝炅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為證。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發系爭支付命令,就郭朝炅部分於100年1月26日對彰化縣○○鄉○○街○○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郭朝炅本人,而由廖吉音以同居人身分代收,嗣永生互助社具狀查報郭朝炅戶籍謄本,原審司法事務官即再按郭朝炅彰化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為第二次送達,並於同年2月16日由來來皮鞋店人員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嗣郭朝炅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法院收文章日期為準),經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於100月3月1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之送達代收人吳紅瓊(常照倫律師事務所之職員),由同事務所人員簽收,郭朝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未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0年4月14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本院卷53頁)。
㈡、依上開說明,郭朝炅於101年2月9日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司法事務官並無處理權限,應由原審民事庭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審司法事務官既無處理權限,其於101年9月7日逕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從而,原裁定認郭朝炅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7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266號裁定,核無不合。永生互助社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有權處理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逾期,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已確定,原審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審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處理之權限,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於法不合,並舉出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6號、101年度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及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絛前段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有處理之權限,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核與上述最高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台抗第604號裁定之見解不同,尚難援引比附,而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乃98年2月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僅屬行政函釋,前開本院裁定所援用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7點(見本院卷56、57頁),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後,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敍明。從而,永生互助社之抗告,自無可採。
㈢、至郭朝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其抗告意旨以原審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等語。查,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雖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但如上述,原審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無處理權限,其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自不生效力,質言之,郭朝炅於100年2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尚未處理,仍應由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法官為適當之處理。則在原審民事庭未為處理之前,原審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未當。是郭朝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法官審理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部分,自屬有理。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郭朝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民事庭法官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察,以:於100年2月23日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以其異議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而郭朝炅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依法自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該效力未有變動前,郭朝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並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於法未合云云,而駁回郭朝炅之異議;惟查,原裁定既認原審司法事務官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無權處理,應移由民事庭法官處理,復認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5日裁定駁回郭朝炅100年2月23日郭朝炅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因郭朝炅對該項駁回異議之處分復未提出異議,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郭朝炅不得進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移送民事庭審理云云,而駁回郭朝炅之異議,有前後齟齬之處,自有未合。是郭朝炅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原審民事庭法官為適當審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原裁定廢棄」部分,永生互助社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有權處理系爭支付命令是否逾期,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已確定,原審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原審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處理之權限,原裁定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於法不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郭朝炅之抗告為有理由,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