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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彭子紜

彭美綺彭駿傑彭駿翔蕭尹莉蕭俞妏蕭博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瓊玲相 對 人 蕭滿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乘被繼承人蕭呂碧雲彌留之際,將蕭呂碧雲於各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依「繼承系統表」,蕭呂碧雲之繼承人有配偶及9名子女,其中繼承人蕭金爐、蕭淑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抗告人等人代位繼承。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蕭呂碧雲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0,855元,抗告人等可繼承之金額共計6,386,171元,惟相對人無視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以蕭金爐、蕭淑英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否認抗告人等分割遺產之請求,且予以分配殆盡,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為假扣押請求之依據並釋明,可知債權人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已發生,相對人迄今仍拒不清償,則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4號意旨,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可認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釋明方法。又相對人於100年12月29日將蕭呂碧雲於各金融機構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後,更為脫免執行,將所提領之存款分配予除抗告人以外之繼承人,其中受分配人蕭正堯更將其所受分配額轉存入其子女蕭志東、蕭瑜瑩、蕭靖微及蕭靖如之帳戶來脫免執行,且抗告人於101年9月25日上午9時20分隨同現場查封時該不動產對面之鄰居表示相對人為免執行,已向第三人洽談出售該不動產,且已至商議價金階段,足認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維持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惟該釋明縱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其形式以觀就假扣押之請求已足以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已喪失繼承權係屬實體之爭議,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6,386,171元,但相對人據為己有等語,依相對人之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利息所得分別為103,818元及83,501元,一年間減少二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已有迅速減少之情形,而以目前定期存款利息約年息百分之1左右計算,相對人之100年間之現金存款本金固應有約八百多萬元,然存款挪動甚易,而依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1號答辯狀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相對人迄今並無清償之意願,而相對人僅有之不動產復經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中,苟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由抗告人所提之前開書證及陳述,應認抗告人之陳述及卷內資料已可使法院得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或已成無資力之人或其財產價值與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該債權者。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裁定(未聲明廢棄原法院101年11月8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法院之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