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相 對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辦理交接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中市政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辦理本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61678號執行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即債務人收取「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另於101年11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臺中市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移交與相對人。惟抗告人並無「臺中市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簿」。況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及101年抗字第384號裁定。上開執行名義已明示執行對象為「附表一:⑴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而第三人臺中黎明郵局竟以抗告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賴永忠』」存簿為執行對象,顯與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以下簡稱台中郵局)101 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旨在闡述該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且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亦未可知,自不應以該公司恣意膨脹解釋執行命令之覆函做為本件依據。另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已於100年8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卸任,抗告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該委員會第二屆委員選舉無效之訴,故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本件執行名義既已載明執行對象為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戶號,則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台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賴永忠」,並無不合,僅執行名義漏載台中黎明郵局局號0000000。且上開黎明郵局000000-0號之戶名係於99年12月28日以主任委員名義變更為由,向台中黎明郵局將原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執行名義所載)變更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賴永忠」,參諸本案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訴訟中,抗告人未辯稱帳戶已變更而無給付義務等情以觀,足證上開前後二帳戶不失其同一性。台中郵局101年11月19日函稱內容,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之異議,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經查,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社區規約第7條載明,委員任期自98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大樓規約附民事抗告理由狀(補正)可稽。而主任委員廖聰熹自100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又連任主任委員,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以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證據而認定(見執行卷第15頁反面),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任期應至102年8月31日止。況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101年10月4日、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仍均以廖聰熹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未加爭執。是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廖聰熹云云,尚非足取。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抵觸者,始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前段載明「被告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件予原告,…」,而其附表一亦載明「⑴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金額。…」,有上開判決附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8號執行卷足稽。而抗告人所提出其所有之台中黎明郵局郵政存薄儲金簿為存薄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含檢號),戶名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賴永忠」,有儲金簿封面附執行卷足憑(見執行卷第47頁、第105頁)。故二者之差異,僅係執行名義未列局號、執行名義所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春路,儲金簿所載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永忠。故就執行名義所載之帳號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儲金簿即本件執行對象,並不失其同一性;再者,執行名義與執行對象之非法人團體名稱亦復相同,均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縱其連結之自然人名稱不同,一為「王春路」,一為「賴永忠」,然該執行名義所示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係因於99年時係由「王春路」擔任主任委員,於本案訴訟一審繫屬中之99年12月28日依臺中市政府99年1月21日變更主任委員之備查函而更名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賴永忠」。有臺中郵局101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90年2月12日九十府工宅字第18542號函等足稽(見執行卷第119頁、75頁),益證執行名義與本件執行對象非法人團體名稱相同,僅係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權利主體之延續與一致性。另參以上開臺中郵局0000000000號函亦謂:該公司規定,自94年3月2日起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以負責人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者,其戶名之書寫方式,係以行號(或團體)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置於最右邊)連續列記等語。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同一旨趣,承認非法人團體得享有權利,使非法人團體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相對人,並以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代為行使。抗告人稱前揭臺中郵局回函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而不足取信云云,即非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附表一「⑴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金額。…」顯與本件執行對象相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