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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王文俊相 對 人 許育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5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其訴訟標的為該房屋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4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1650萬元。但因該系爭買賣契約違法,致抗告人違約受罰,抗告人因而反訴主張該買賣無效,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此,兩造之訴訟標的都是基於相同的房地及買賣契約,一方要求履約,另一方依法拒絕履約,職是之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合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然原法院認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合法云云。

二、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交付相對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反訴則係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法院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反訴,不應徵收裁判費,自屬誤解,洵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5